(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占飞。委托代理人:李晴飞、严永平。被告: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晴飞、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建造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建造18000DWT散货船的全部材料、设备及物资,原告只负责船舶建造,预计建造加工费为2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20%,开工、上船台、下水及交船后各付20%,交船结账时留100万元作为6个月的船舶建造质量保证金,期满无质量问题及时支付,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请宁波海事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建造义务,并经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结算:加工费为1667万元,质量保证金按加工费总数的5%计算为83万元,交船后6个月付清,开票税金各负担50%,加工费余额被告于一周内汇付��原告。然事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却至今未将83万质量保证金和96万元税金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8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即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9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4日计算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1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建造合同》、《敬业2号轮加工费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经结算,被告在该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加工费83万元,应承担税金96万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催要加工费的函、原、被告及陈柏茂、陈柏盛等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陈柏茂、陈柏盛与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付加工费的凭据,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和承担税金,以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该款项的事实;3、记账凭据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加工费纳税凭据9份,证明原告在1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上已纳税数额;4、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履行(2012)通中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向陈柏盛支付179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除证2中的《补充协议》无原件外,其余均有原件核对,且原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1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建造合同》,约定被告以来料加工形式委托原告建造一艘18000DWT散货船,船名为“敬业2#”,预计船舶建造加工费为2000万元等。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敬业2号轮加工费结算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造的敬业2号轮已于2010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667万元人民币,但开票税金各负担50%;船舶保证金按加工费总数5%,计83万元人民币,交船后6个月付清;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余额。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除保证金和税金外的所有加工费。因太平洋公司根据相关协议通过原告向陈柏盛、陈柏茂支付款项,原告以陈柏盛、陈柏茂系被告的关联方为由,在太平洋公司支付的款���中扣留了179万元作为被告尚欠的涉案保证金和税金,后原告的该行为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判决其扣留的179万元应归还给陈柏盛、陈柏茂。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船舶的保证金及税金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500万元的涉案船舶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金为726495.74元。被告支付的其余加工费,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18000DWT散货船来料加工建造合同》、《敬业2号轮加工费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交船后6个月付清保证金83万元,而涉案船舶于2010年10月20日完工至今已达三年,且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保护。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税金96万元,但其仅向被告开具部分涉案船舶造船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虽然除500万元外其余造船款均未开具发票,但其已实际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涉案船舶的所有税金,本院认为原告证3中的“加工费纳税凭据”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账目明细和向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表,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船舶的税金金额及原告是否实际向税务机关交纳该船的全部税金,且结算协议仅约定被告负担开票税金的50%,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开票税金726495.74元的50%,计363247.87元。原告的其余税金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20日、2011年3月24日起分别计算保证金和税金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上述款项利息均自2011年4月20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1193247.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负担8310元,被告宁波市敬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梅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