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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兰勤诉许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勤,许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64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兰勤,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新华,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宝山(许新华之父亲),195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兰勤(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分开提及时分别简称为姓名、人保丰台支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为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兰勤的委托代理人张怡华、许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宝山、秦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兰勤本诉诉称:2012年8月9日7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北辰西桥上,许新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830**的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随即我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接受治疗,经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医疗费53105.06元、护理费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停车费280元、拖车费100元、误工费34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精神损失费。许新华针对本诉辩称:我认可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我是车牌号为京N830**的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我为该车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李兰勤���损失,应该由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保丰台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我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当天没有饮酒,是事故前一天下午喝的酒,以至于在事故发生的时候被检测出饮酒。李兰勤应当就伤残赔偿金提供能证明其是否为非农户口的证据。认可鉴定费。李兰勤的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系其所有的车辆,票据姓名非李兰勤,且其主张金额缺乏依据,就算是按照其票据购买时间为2008年,距离事故发生时已有一定年限,其按照购买价格主张无依据。对医疗费,其主张金额与票据金额不相符,票据金额为52968.08元,医疗费用应提供明细。李兰勤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无依据,没有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我认可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我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我不认可停车费,停车费发票为连号,也不能��明是李兰勤的损失。我不认可拖车费,无票据。我不认可误工费,对李兰勤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无工资卡明细,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合同中无收入情况。交通费无票据,故我不认可。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认可。我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人保丰台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就本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车牌号为京N830**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的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责任部分载明许新华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过错行为,属饮酒。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兰勤合理、必要的损失,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承担。许新华反诉诉称:经交管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毁损,我与李兰勤均受伤。我为李兰勤垫付了医疗费��相关费用,我支付了汽车修理费56600余元,并支付了车辆救援费及停车费。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李兰勤的过错责任,李兰勤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我要求李兰勤赔偿我汽车修理费22640元(56600元*40%)、停车费与拖车救援费1220元(3050元*40%)、急救车费用64元、急救费及医疗费3767.74元。李兰勤针对许新华的反诉辩称:不认可修理费。事故发生一周之后,交警队就给我与许新华出具了取车的凭证。许新华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均在2013年2月10日,距离事发时有6个月,不认可关联性。对修车位置有异议,对修理费的发生不认可。因事故发生时许新华所驾的车辆右侧与我发生刮蹭,后因其饮酒后失控自行驾车与路中央的隔离带相撞,且根据修车明细许新华是对全车进行大修理,我对修车的合理性不认可。停车费与拖车费用均不是事故发生后近期出具的票据,我不同意支付,且许新华在取得了取车凭条后仍未取车视为其自行扩大损失。急救车费用、急救费、医疗费用,如果有票据认可票据载明的金额,许新华是饮酒驾车,所以我只同意负担10%。人保丰台支公司未针对许新华的反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7时5分,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北辰西桥上,许新华驾驶车牌号为京N830**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兰勤发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事实为:许新华所驾车辆的右侧与李兰勤所骑车辆的左侧相接触,许新华所驾车辆失控与中心护板相接触,两车均损坏,李兰勤受伤,中心护板损坏,李兰勤违反交通信号,许新华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过错行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新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兰勤对事故负次���责任。经查,许新华系车牌号为京N830**的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李兰勤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抢救中心),当日住院,后于2012年9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骨折;2、左股外侧肌部分断裂;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硬膜下积液;6、右侧鼻骨骨折;7、右额突骨折;8、右手开放伤口(2)处;9、左大腿开放伤口;10、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1、颜面部皮擦伤;12、右手皮擦伤;13、右膝部皮擦伤。抢救中心于2012年9月6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壹个月后复诊(周一);3、不适随诊;4、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捌仟圆。后李兰勤多次至抢救中心复���。李兰勤提交了抢救中心的住院费收据、挂号费票据及自2012年10与9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门诊收据,共计52968.08元。许新华提交了抢救中心于事故当日出具的李兰勤的急救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及门诊收据,共计3767.74元。许新华提交了抢救中心于事故当日出具的许新华的急救费收据及救护车费收据,共计160元。李兰勤就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陪护费发票,金额共计3360元。李兰勤主张出院后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由其儿媳郝丽华护理了3个月21日天,郝丽华为护理而请假,发生了误工费。李兰勤提交了郝丽华与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单位的员工郝丽华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李兰勤而未上班���共扣发其工资13200元。李兰勤提交了抢救中心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8张,均建议全休壹月,其中2012年11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含有“限制运动”的建议。李兰勤主张误工费,并提交了其与北京优普远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北京优普远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单位员工李兰勤月工资为345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共扣发工资34500元。审理中,李兰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通过高院摇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兰勤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李兰勤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李兰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兰勤主张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报废,并依照电动车购买价主张电动车损失费。李兰勤提交了北京晨诚和平里自行车商店于2008年5月17日出具的新日电动车发票,金额为1950元。李兰勤提交了北京柏劲松百货店于2009年5月16日出具的铃木电池1组的收据,金额为500元。李兰勤主张事故发生后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被拖至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其为此支付了停车费与拖车费。李兰勤提交了停车费发票,共计280元。李兰勤未就拖车费提交相应票据。李兰勤主张其复查期间发生了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许新华提交了北京捷成来汽车修理中心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汽车维修施工单,金额共计56600元。许新华认为之前因未交齐修理费,故修理厂未让提车,待结算完后才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李兰勤称其向税务部门查询未查到上述发票的票号及单位,对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审理中,本院对上述汽车修理费发票进行调查,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鉴别发票证明,认定上述汽车修理费发票系真发票(注:不包括开票日期、金额、品名三项内容的真实性)。许新华提交了北京永君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拖车施救费发票,金额为750元。许新华提交了北京晨飞龙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停车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300元。许新华提交了北京晨飞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车号为京N830**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滞留我场,自2012年8月9日09时10分进场,2012年9月9日交通队开放车条发还,因当时开的收据后换发票。许新华称系在诉讼中应委托代理律师的要求而将收据换成发票。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明确了哪些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第五项为“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许新华认可此为其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条款。《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情形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汽车维修施工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许新华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此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对于李兰勤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新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兰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额。李兰勤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本院综合考虑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电动车已使用年限等情形予以酌定金额。李兰勤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核算金额予以确认。李兰勤主张由郝丽华护理的期限与护理费发票对应的护理期限有重合,此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内容不符,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案情酌情调整金额。李兰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金额。李兰勤主张的停车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金额。李兰勤就其主张的拖车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李兰勤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其主张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认金额。李兰勤虽未就交通费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其确有复查,故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金额。李兰勤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兰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且已构成伤残,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案情酌情予以调整。许新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许新华负担70%。许新华主张汽车修理费,并提交了修车费发票和汽车维修施工单,李兰��对此不认可,但并无充分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李兰勤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其应负担汽车修理费的30%。许新华主张停车费、拖车救援费、急救车费用、急救费及医疗费,本院均根据票据核算金额,李兰勤对此均应负担30%。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三十八元。二、许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电动车损失费一千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医疗费一万元。五、许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医疗费三万零七十七元六角六分。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七、许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八十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停车费二百八十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误工费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十、许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误工费一万零一百七十六元六角。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交通费一百元。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兰勤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十三、李兰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新华汽车修理费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十四、李兰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新华停车费与拖车救援费共计九百一十五元。十五、李兰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许新华救护车费、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三角二分。十六、驳回李兰勤的其他本诉请求。十七、驳回许新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李兰勤负担1474元(其中150元已交纳,余1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许新华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46元,由李兰勤负担166元(许新华已交纳,李兰勤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许新华),由许新华负担8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灵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闻博书 记 员  路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