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海盐宝鑫物资有限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海盐宝鑫物资有限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166-9和******号。负责人:韩建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律伦,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邮电路(集镇南市)*幢。法定代表人:陈鸿程。被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民西路**号*楼。负责人:朱凯黎。被告:陈鸿程。被告:黄秀钗。被告:朱凯黎。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与被告海盐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银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晶、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鑫公司、凯银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凯黎签订编号为2011年9061高保字第0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凯黎自愿为包括被告宝鑫公司、海盐华沪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或个人与原告间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49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2012年8月28日,被告陈鸿程、黄秀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9061高保字第00013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鸿程、黄秀钗自愿为被告宝鑫公司与原告间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2011年9061高保字第0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宝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9061流借字第保003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凯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9061保字第000136号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宝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凯银公司、陈鸿程、黄秀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利息为每月的21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宝鑫公司。但被告宝鑫公司借得款项后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宝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3173659.6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3946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宝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人民币173659.60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宝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3946元;三、被告凯银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对被告宝鑫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公告费用。被告宝鑫公司、凯银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宝鑫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凯银公司自愿为被告宝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自愿为被告宝鑫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欠息情况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宝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3173659.6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宝鑫公司、凯银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利息为每月的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凯银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陈鸿程、黄秀钗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凯黎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凯银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分别为被告宝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28日,原告即将上述3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宝鑫公司。但被告宝鑫公司借得款项后并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宝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3173659.6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43946元;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12.2条、与被告陈鸿程、黄秀钗签订的13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12.2条以及与被告朱凯黎签订的3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12.2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认定为无效,但上述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宝鑫公司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凯银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宝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公告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银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对被告宝鑫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偿付利息173659.60元(算至2013年6月20日,后续利息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合计3173659.60元,由被告海盐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海盐宝鑫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4394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4206元,由被告海盐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被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343元,由被告海盐宝鑫物资有限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陈鸿程、黄秀钗、朱凯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审 判 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