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姚文忠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文忠。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律伦。辩护人黄晓亮。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文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文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朋武、赵士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文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姚文忠在担任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生活区基建处副处长、秦山核电集团(筹建)新项目筹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工程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受贿事实如下:(一)2009年9月,被告人姚文忠在核电南苑24幢的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在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管理等过程中为对方谋利。(二)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文忠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病房内,收受翁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在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1标段工程的管理过程中为其谋利。(三)2011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文忠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核电南苑其办公室内,收受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张某委托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在核电南苑东扩项目消防工程的管理过程中为对方谋利。案发后,被告人姚文忠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文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文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姚文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不具备为行贿人谋利的职务条件,没有承诺或实际为对方谋利;本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上诉人收受王某50000元及收受张某委托王某所送的100000元,证据之间有诸多矛盾,特别是贿赂款来源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和翁某有多年友好私人关系,辩护人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有借贷等正常的人情交往,翁某探望生病的姚父时所送的8000元,属于人之常情,不应认定为贿赂。综上,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文忠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多次供述与相关行贿人的证言在核心要素上能够相互印证,部分行贿款来源无法查清并不影响对受贿事实的认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文忠受贿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翁某、周某、雷某等人的证言,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评标评分汇总表、评标报告、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张某的收支明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姚文忠亦曾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2009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姚文忠担任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生活区基建处副处长、秦山核电集团(筹建)新项目筹建处副处长,全面负责核电南苑东扩项目的管理,对于张某、王某以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核电南苑东扩项目消防工程,及翁某的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核电南苑东扩项目一标段工程,均具有管理职权。对于上诉人在上述工程中给相关行贿人谋利的事实,包括在前期招投标、工程管理及协调相关事务过程中的谋利行为,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在案。故上诉及辩护称上诉人不具备为行贿人谋利的职务条件,没有承诺或实际为对方谋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姚文忠收受王某5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供证在贿赂的事由、贿赂的时间段、贿赂的具体过程和顺序、数额等基本事实上能够互为印证,且证人王某、张某在一审时也出庭予以进一步证实。虽因证人王某在贿赂款来源问题上记忆模糊而导致相关情节未能查清,但并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3.关于上诉人收受张某委托王某所送现金100000元的事实,系上诉人在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先行主动交代,在受贿的具体过程及细节上得到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张某证言的印证,具有真实性。4.关于上诉人收受翁某8000元的事实,在案证据反映,双方没有朋友间礼尚往来的基础,翁某因承接核电南苑东扩项目相关工程而与姚文忠交往,为了在工程上取得姚文忠的照顾,以给姚父探病为由送钱给姚文忠,实质上就是贿赂。所谓双方有正常礼尚往来的说法,并无实据,双方互为借贷也不足以说明两人之间系纯粹的朋友关系。综上,上诉及辩护对本案事实、证据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文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