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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美荣,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美荣,被上诉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方某某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某村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王某某与方某某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王某某在冲突中被农药烧伤面部及双眼。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后经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诊断为:1、双眼化学性烧伤;2、颜面部化学烧伤。王某某2011年10月26日入院,2011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537.97元。2012年3月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2013年4月15日王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询问,方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王某某与方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因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某某对此予以认同并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雪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王某某可另行起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方某某离婚;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方某某各半承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心实意过日子,一起申请宅基地,并将被上诉人的子女养大成人。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再关心照顾。当上诉人问被上诉人为何玉米不见了时,被上诉人竟将农药泼向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但被上诉人不管上诉人且不支付医疗费。2012年上诉人曾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上诉人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的证据,却未作出结论,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了更大伤害。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000元,返还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22800元,共同财产蹦蹦车、摩托车、喷药机、2400元的旧庄基、66400元的大约200块楼板房、柿子园赔偿款12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同意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其他请求不同意。蹦蹦车已卖了,摩托车是其大儿子的,已丢了,房子和庄基也是其大儿子的,征地补偿款已用于家庭花费,农药伤人是由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脸上泼农药,派出所有对其的询问笔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离婚,被上诉人方某某表示同意,原判判处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征地补偿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蹦蹦车、摩托车、喷药机及柿子园赔偿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财产现在是否存在,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旧庄基及楼板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但其在原审中认可,该两处房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因家庭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导致上诉人双眼化学性烧伤、颜面部化学烧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537.97元。上诉人住院费用均由其儿子承担,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原判未予判处欠妥,应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且离婚后暂无生活来源和稳定住所,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酌情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医疗费承担未作出判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二、由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医疗费3000元。三、由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经济帮助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王某某与方某某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