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陶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8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杰,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0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杰及其辩护人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杰与他人共同出资合伙贩卖毒品,由他人购得约10克毒品后,由他人保管,且由陶杰租赁浙J×××××轿车用于贩毒。期间与他人一起吸食过二、三次。2013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由江金祥(已判刑)携带毒品驾驶浙J×××××轿车至温岭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教堂边,将两包净重共计1.8296克的毒品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轿车中查获9包净重共计6.5807克的毒品。经鉴定,毒品合计净重8.41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陶杰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江金祥的供述,证人吴某、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与人结伙,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1.8296克进行认定。经审查,被告人陶杰供认与人结伙共同出资购得约10克毒品后,准备用于贩卖。虽然同案犯江金祥未供述在浙J×××××轿车上查获的毒品的来源,但轿车系被告人陶杰租赁使用,查获的毒品数量与被告人陶杰供述的购得及吸食的数量完全吻合,故被告人陶杰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以查获的8.4103克认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自首。经审查,被告人虽自动投案,但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但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杰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毒品处于公安民警控制范围,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