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赵有利诉苏永海、王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利,苏永海,王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赵有利。被告苏永海。被告王嵘。原告赵有利与被告苏永海、王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海、王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苏永海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王嵘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在2013年2月3日前还清。被告苏永海从2012年12月3日起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苏永海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嵘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苏永海收到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苏永海、王嵘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苏永海、王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日,被告苏永海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有利借款25000元,被告王嵘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被告苏永海)今天向甲方(原告赵有利)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整元,借款使用时间从2012年11月3日到2013年2月3日止,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息算。利息按月算,先付月息,再使用资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乙方自愿用工资及家庭财产作为此笔借款抵押物,保证提供的抵押物以前未做过担保或抵押,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本钱或利息,自愿支付每天100元违约金。……担保人(被告王嵘)为连带担保,担保期为还清本息止”。原告作为甲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被告苏永海作为乙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落款日前为2012年11月3日。被告王嵘作为丙方(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同日,被告苏永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赵有利现金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特此收条。收款人(借款人):苏永海2012年11月3日”。被告苏永海在该收条上签字捺手印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苏永海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王嵘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苏永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为凭,三方签订的该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苏永海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永海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指的是逾期还款违约金,虽三方在借款协议中予以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超出银行贷款四倍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另,被告王嵘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苏永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3日,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嵘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嵘对被告苏永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嵘代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苏永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海偿还原告赵有利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王嵘对被告苏永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永海、王嵘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诗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