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锦锦与张亚红、周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锦,张亚红,周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吴锦锦。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张亚红。被告:周谊。原告吴锦锦与被告张亚红、周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周谊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05弄53号301室(产权证号2009-0109**)的房屋一套,保全标的额为123000元。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张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锦起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亚红以开服装店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12‰计算,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底,以后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88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亚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亚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了本金20000元;2.被告周谊对此不知情。被告张亚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钱事实其不知情,涉案数额超出了家庭必要开支,其对该债务也不予追认,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亚红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亚红以开服装店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该款在原告姐姐开的店里由原告姐姐向被告张亚红进行了交付。被告张亚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晶晶人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张亚红2011.11.26日”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此后,被告张亚红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5日。并于同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被告张亚红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周谊与被告张亚红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婚生女儿周宣辰所有,目前该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亚红归还借款本金120000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亚红于2013年6月底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张亚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亚红按照月利率12‰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的利息,经庭审查明该利率约定实际存在,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已超过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原告也未能就被告周谊参与该借款过程以及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以本金1200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保全费1135元,合计251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张亚红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