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罗某某(在逃)借用他人的工作牌进入本市高新区某某成都公司D4幢4楼生产制造部,二人共同盗窃某某牌平板电脑触摸屏37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33.2元。2013年3月6日,某某成都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将毛某某抓获,赃物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吴泽海、曹斌、熊俊峰、王良冰、杨春明、谢扬良、高金玉、胡华、杨兴艳、吴天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某某成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未能追回,给被害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