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徐宜森与吐鲁番华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乌斯曼?艾孜孜、买买提?吾买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宜森,吐鲁番华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乌斯曼·艾孜孜,买买提·吾买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875号原告:徐宜森。委托代理人:姚丽,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鲁番华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新站312国道3806号。法定代表人:袁军,总经理。被告:乌斯曼·艾孜孜。被告:买买提·吾买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老城路589号鑫都大酒店六楼。负责人:王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麦提·阿不力提普。原告徐宜森与被告吐鲁番华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乌斯曼·艾孜孜、买买提·吾买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代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宜森的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买买提·吾买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乌斯曼·艾孜孜、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宜森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买买提·吾买尔驾驶新K104**号车辆,在乌奎连接线《二专》G30-3601公里处,将原告徐宜森名下的新A72S**号东风牌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买买提·吾买尔负此次是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8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乌斯曼·艾孜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买买提·吾买尔答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但原告超车时未注意安全发生的事故,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因不懂汉语,交警也没释明,让我签字,就签字的。我也给车主打工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被告买买提·吾买尔驾驶的新K104**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买买提·吾买尔驾驶新K104**号车辆行驶至乌奎连接线《二专》G30-3601公里处时,将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华丽君驾驶的,原告徐宜森名下的新A72S**号东风牌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高等级公路交警支队乌拉泊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买买提·吾买尔负此次是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华丽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辆修理费15863元。另查明,被告乌斯曼·艾孜孜系新K104**号车辆的车主,被告买买提·吾买尔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因本案中,此次事故被告乌斯曼·艾孜孜雇用被告买买提·吾买尔驾驶车辆时发生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乌斯曼·艾孜孜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买买提·吾买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乌斯曼·艾孜孜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庭审中,被告买买提·吾买尔提出“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服,我不懂汉文,交警也没释名,让我签字,就签字的”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863元,其提供的修理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公司、乌斯曼·艾孜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视为放弃其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司赔偿原告徐宜森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乌斯曼·艾孜孜赔偿原告徐宜森车辆维修费13863元;三、被告买买提·吾买尔、吐鲁番华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乌斯曼·艾孜孜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应付款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乌斯曼·艾孜孜、买买提·吾买尔、吐鲁番华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付款项13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3元,原告垫付的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258.3元,由被告乌斯曼·艾孜孜、买买提·吾买尔、吐鲁番华通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剩余98.3元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苏来曼· 艾合买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祖力比亚·艾比布拉书 记 员 祖百丹 · 热西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