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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程某甲,男,生于1974年5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在一起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04年1月12日生下长子程某乙,又于2005年12月6日生下次子程某丙。由于缺乏了解,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为琐事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常将原告拒之门外。为此,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长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是2003年2月相识,随后就在一起生活,以前两人的感情还好,但是在两年前,两个孩子上初中后,原告在户垣街道租房子照看孩子,被告出外打工,两人之间开始因为琐事争吵,但是还没有到过不下去的地步,被告希望原告能与其在一块儿好好过日子并补办结婚证,将孩子共同抚育成人。被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程某乙的身份概况;程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程某丙的身份概况。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件,能够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子及孩子的年龄概况,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一致陈述可证实双方同居的事实、子女概况、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在西安打工时认识,随后开始同居。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4年2月2日生下长子程某乙,2005年12月6日生下次子程某丙,现均在山阳县户家垣镇户垣小学上学。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已经结婚,直至2010年才与其前夫解除婚姻关系,至今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但是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之间缺乏信任,近两年常因琐事而争吵,导致原告无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5月份在户垣街道供销社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约120㎡)。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存款,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用以购买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孩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均较差,被告母亲身体不好,因此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长子程某乙,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应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住房(位于户垣街道供销社,建筑面积约120㎡),及购买房子所欠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只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判决,故本案定性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程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次子程某丙随被告程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小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