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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安雨述、祝孟秀与被���赵跃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雨述,祝孟秀,赵跃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86号原告:安雨述。原告:祝孟秀。被告:赵跃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原告安雨述、祝孟秀与被告赵跃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雨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原告祝孟秀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跃睿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雨述、祝孟秀共同诉称:2013年6月12日,赵跃睿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与安雨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安雨述、祝孟秀受伤。赵跃睿为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皖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赵跃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安雨述医疗费13160.9元、误工费14550元(97元/天×15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4446.9元;赔偿祝孟秀医疗费5166.4元、误工费6208元(97元/天×64天)、护理费2145元(97.5元/天×22天)、营���费1280元(2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239.4元。赵跃睿未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安雨述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期限过长。安雨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祝孟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3时50分,赵跃睿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南海路临时停放开启车门时,与沿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安雨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安雨述及二轮电动车乘员祝孟秀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安雨述受伤后,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28日在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腰椎椎体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3160.9元、交通费100元。安雨述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等。祝孟秀受伤后,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4日在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5166.4元。祝孟秀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周,加强营养等。2013年6月25日,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跃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雨述、祝孟秀无责任。2013年9月1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B53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安雨述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椎体2、3、4右侧横突骨折,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十级伤残。安雨述花费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赵跃睿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皖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又查明:安雨述、祝孟秀为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冷冻食品批发零售、乳制品零售行业。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跃睿为皖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应承担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皖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安雨述、祝孟秀直接承担赵跃睿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赵跃睿赔偿。安雨述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4446.9元,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等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分别认定其各项损失为���疗费13160.9元、误工费10282元(97元/天×106天)、护理费4485元(97.5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8515.9元。祝孟秀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239.4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病历等证据,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分别认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66.4元、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2145元(97.50元/天×22天)、误工费6208元(97元/天×64天),合计14399.4元。祝孟秀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赵跃睿主观上过失,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雨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851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孟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43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雨述、祝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安雨述负担70元、祝孟秀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黄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戴国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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