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被告台某。委托代理人赵永祥。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台境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闫某乙”,2009年3月26日生女孩“闫某丙”,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被告分别抚养,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矛盾来源于原告性格懦弱无主张,听信父母,被告愿与原告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维持婚姻的完整和家庭的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闫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闫某丙��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2)诸昌民初字第715号,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两女,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更应珍重家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情感,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