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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12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月21日下午,伙同洪某建、洪某钢、余乙(均已判刑)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单××室,因洪某建与凌某等人赌博,以凌某诈赌骗钱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法敲诈凌某人民币7400元。经鉴定,受害人凌某面部软组织、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洪某建、洪某刚、余乙的供述,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轻微损伤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