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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晔与李长缨不��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晔,李长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晔。委托代理人:陈礼华。委托代理人:金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缨。再审申请人张晔因与被申请人李长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张晔申请再审称:1.不当得利为法定之债,诉讼时效自成立时开始计算,故本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2.本案李长缨明知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仍给付张晔40万元,其给付行为视为赠与,不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3.二审法院对同类案件在相同法律事实上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张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长缨已汇付张晔400000元之事实无异议,故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张晔取得400000元有无合法根据或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讼争款项发生时,李长缨与张晔尚处恋爱期间,对于父母子女、夫妻、恋人之间相互给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人往往缺乏清晰认识。本案中,李长缨基于恋人关系向张晔支付款项,其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赠与亦或其他,对此,李长缨并无正确认识,故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释明,李长缨变更诉求,情有可原,原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现张晔主张该款项系赠与,但并无证据表明李长缨曾作过赠与之意思表示,故其该项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成立。况且,即便李长缨在给付款项时曾存有赠与之意思表示,但恋人之间的赠与一般以结婚为目的,婚后赠与人仍系赠与财物的共有人,故该种赠与与普通赠与有较大差别,在结婚目的最终不能达到之情况下,赠与人要求返还,原判予以支持,亦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故一、二审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进而支持李长缨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李长缨对双方法律关系认识模糊,其至本案一审庭审时经法院释明,才知晓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情形,一、二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符合前述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张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