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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秋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秋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钦、徐江林,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秋霞,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秋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和被告李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李秋霞自2011年10月11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17619.21元未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李秋霞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7619.21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欠款本金99962.62元、利息6938.89元、费用10717.7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秋霞辩称,原告不应当收取2012年11月1日的3600元年费。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再使用该信用卡,且截至2013年6月8日原告起诉仅有半年时间,未满一年,故原告不应收取一年的年费。对原告诉状中的其他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本金部分无意见,但原告收取利息及相应的费用不合理、不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和被告李秋霞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李秋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审核通过,被告办得信用卡(白金卡)一张。被告开户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至2013年2月28日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962.62元及相关利息、费用。2009年11月1日,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信用卡年费。原告经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秋霞提供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领用合约、历史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秋霞是否应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历史账单中2012年11月1日显示的年费3600元;被告李秋霞是否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计付相应利息和费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认为,被告李秋霞在办理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领用合约明确载明了白金卡年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卡每年3600元,也载明了欠款本金的利息和费用的计收标准,且原告系于每年11月收取上一年度的年费,并不存在不满一年便收取全年年费的情况,无论被告是否有使用该信用卡都不影响年费的收取,被告的消费积分情况不符合兑换历史账单中2012年11月1日所显示的年费的条件,因此,被告应该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历史账单中2012年11月1日所显示的年费3600元并按上述约定标准计付利息和年费等费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即领用合约,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对其逾期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证据3即历史账单,以此证明被告所持信用卡欠款情况;证据4即《情况说明》,以此证明2012年11月被告的信用卡积分不足以兑换当年应付年费,证据5即招行信用卡积分规则条款,以此证明2012年11月被告的信用卡积分不足以兑换当年应付年费,该证据系从招商银行官网上打印的,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李秋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领用合约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合约中年费、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方式因无被告签字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收取信用卡年费3600元不合理,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就未再使用该信用卡,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原告起诉时只有半年时间,原告不应收取一整年的年费;若领用合约不合法,则利息和滞纳金无计算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2012年11月的积分余额,积分余额应以合法有效的对账单证明,且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催收专用章而非法定印章,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条款明显是霸王条款,变相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是无效条款,作为条款的提供方,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解释和说明,被告对该条款并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李秋霞认为,其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再使用涉案信用卡,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原告起诉时亦未满一年,原告不应收取一年的年费,且原告也未先将其信用卡上积分兑换年费,故原告不应当收取历史账单中2012年11月1日显示的年费3600元。领用合约是单独的一份合同,其上无被告签字即为无效,不能按照领用合约计算相关的利息和费用;申请表上的声明事项栏虽有被告签名,但该声明事项是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就此履行相应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故应属无效,原告信用卡账单所列款项中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的收取均无依据。被告李秋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秋霞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秋霞对历史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历史账单中记录的时间和金额明细体现了原告收取年费的规律性,可以与原告关于年费收取方式的主张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每年11月向被告收取的是上一年度的年费,因此,被告辩称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未满一年,且其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再使用涉案信用卡,故原告2012年11月1日不应收取一年的年费36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秋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同时也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积分换年费”活动规则》,同意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积分兑换年费,若年费计收日其信用卡账户内的积分不足抵扣年费,则同意原告将年费(主卡3600元卡/年,附属卡2000元卡/年)从信用卡账户中出账且其本人同意支付该年费,且被告于庭审中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积分换年费”活动规则》对利息及年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亦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历史账单中2012年11月1日显示的年费3600元,并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计算方式向原告计付相应利息和费用。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费用,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不予支付利息、年费等费用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秋霞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李秋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同时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积分换年费”活动规则》,同意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积分兑换年费,若年费计收日其信用卡账户内的积分不足抵扣年费,则同意原告将年费(主卡3600元卡/年,附属卡2000元卡/年)从信用卡账户中出账且其本人同意支付该年费。经原告审核通过,被告办得信用卡(白金卡)一张。被告开户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至2013年2月28日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962.62元、利息6938.89元、费用10717.70元,合计117619.2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信用卡年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秋霞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秋霞对历史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历史账单中记录的时间和金额明细体现了原告收取年费的规律性,可以与原告关于年费收取方式的主张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每年11月向被告收取的是上一年度的年费,因此,被告辩称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未满一年,且其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再使用涉案信用卡,故原告2012年11月1日不应收取一年的年费36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秋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同时也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积分换年费”活动规则》,同意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积分兑换年费,若年费计收日其信用卡账户内的积分不足抵扣年费,则同意原告将年费(主卡3600元卡/年,附属卡2000元卡/年)从信用卡账户中出账且其本人同意支付该年费,且被告于庭审中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积分换年费”活动规则》对利息及年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亦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历史账单中2012年11月1日显示的年费3600元,并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计算方式向原告计付相应利息和费用。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费用,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不予支付利息、年费等费用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99962.62元、利息6938.89元、费用10717.70元,合计117619.21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李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