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杜世育与颜昌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世育,颜昌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世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昌发上诉人杜世育因与被上诉人颜昌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颜昌发与被告杜世育在老鹰山三角地相遇,双方因以前的矛盾发生争吵,被告用拐棍打了原告的头部两下。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12日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老鹰山分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原告因此支付了医疗费用为5796.69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2012年10月26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法)决字「2012」第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杜世育行政处罚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因事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后还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7736.69元(其中:医疗费57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18天为540元、护理费以每天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5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的真实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世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颜昌发7736.69元;二、驳回原告颜昌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世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发生打架一事的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并且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上无事实依据。一、2008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在老鹰山市场卖假药给上诉人服用后就发生不良反应,当天上诉人就被家人送到老鹰山医院抢救治疗,被上诉人知道后就离家外出几年不回老鹰山。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才遇见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卖假药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到老鹰山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4617.19元,另外的1179.50元系被上诉人未经老鹰山分院批准擅自到水城医院治疗的费用。该1179.5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另外,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昌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颜昌发的各项损失为7736.69元并判决由上诉人杜世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对上诉人杜世育提出异议的医疗费1179.5元,因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到水矿总医院检查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上诉人颜昌发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系水矿总医院的分院,故一审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杜世育认为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杜世育提出异议的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被上诉人颜昌发受伤时年满68周岁,其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有人护理并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酌情支持的护理费900元及营养费500元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上诉人杜世育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颜昌发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中被上诉人颜昌发的损失系上诉人杜世育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杜世育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颜昌发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杜世育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杜世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世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