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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1,女。被告王某2,男。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3;××××年××月××日生次女王某5;××××年××月××日生一子王某4。婚后双方购置奇瑞汽车一辆。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游手好闲,不挣钱养家。2012年4月原告患心肌梗死,需大额医药费,被告不出钱给原告看病,不尽夫妻义务,这样的生活毫无盼头。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王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50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奇瑞汽车一辆,价值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先按民俗典礼同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5,××××年××月××日生一子王某4。生子王某4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因患有××曾于2012年3月、4月在安阳地区医院、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对王某4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平等和睦的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双方对婚姻家庭责任意识不强,总是把双方间的矛盾扩大化,以致双方的矛盾越积越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望。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应予准许。生子王某4的抚养问题,本院尊重孩子的意见,以随被告生活为妥,另考虑原告年龄大,××,又无经济收入来源,本人生活就已困难,无能力承担生子的抚养费,故生子的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奇瑞汽车一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二、生子王某4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