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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国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仕,农民。200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仕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国仕窜至淳安县汾口镇射墩村42号姜末娜家中,爬窗入室,窃取二楼2个卧室内的现金2400余元。2、2013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国仕窜至汾口镇陆乡村4号陆世竹家中,踢门入室,翻找后未窃得财物。3、同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国仕窜至汾口镇陆乡村2号蒋财富家中,爬窗入室,翻找后未窃得财物。4、同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国仕窜至汾口镇陆乡村9号陆万秋家中,开锁入室,翻找后未窃得财物。5、同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国仕窜至汾口镇陆乡村6号陆干建家中,采用脚踢、刀劈房门方式入内,从二楼卧室窃得项链1条、戒子1枚、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525元。6、2013年4月底、5月初的又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国仕窜至汾口镇陆乡村179号陆功田家中,撬窗入室,从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20余元。7、同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国仕窜至汾口镇陆乡村187号陆艺琴家中,踢门入室,从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7、8元。8、同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国仕窜至汾口镇陆乡村180号陆淑英家中,爬窗入室,从二楼卧室的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20元。9、同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国仕窜至汾口镇陆乡村186号余新莲家中,爬窗入室,从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500余元。综上,被告人汪国仕入户盗窃9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7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自愿向被害人退赔损失4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末娜、陆世竹、蒋财富、陆万秋、姜干建、陆功田、陆艺琴、陆淑英、余新莲陈述,证人陆德金、汪美娟、姚田竹、汪象飞证言,辩认笔录,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收条,(2008)淳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国仕有多次同罪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自愿为其退赔全部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国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