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郝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南大街西侧公交车站处,盗窃被害人宋某某裤子口袋内白色苹果iPhone4S(16G)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与告知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廿九日书 记 员 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