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397刘保华强奸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华,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柳江县拉堡镇××之一。因涉嫌强奸罪,2013年7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华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保华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何家屯二巷,其前女友韦某某的出租房内,因向韦某某索要钱财未果,遂对韦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保华在被害人韦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强行与韦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日19时许,韦某某以找朋友借钱为由,与被告人刘保华一起去柳州市,当二人行至鱼峰山公园附近时,韦某某借机向路边的警务室求助,被告人刘保华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刘保华因殴打她人被行政拘留十天;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并羁押。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明确表示对被告人刘保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保华的供述、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伤情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保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之前已羁押1天,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