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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潘春波、汪建波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潘春波,汪建波,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保字第45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潘春波。被申请人:汪建波。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胡家塔***号。法定代表人:潘春波。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潘春波、汪建波、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潘春波、汪建波、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银行存款10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潘春波、汪建波、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晨塑料制品厂银行存款10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