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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烟草专卖准运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其粤AD6K**的越野车从湖南省衡阳市将1402条云烟(紫)、226条云烟(软珍品)、4条中华(软)运输至双流县彭镇其租用的库房内,次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叫冯某(已判决)将部分卷烟运往邛崃市,8时许,冯某将其中700条紫云烟和3条软云烟装到其车牌为川AC60**的汽车上准备运走时被双流县烟草专卖局人员挡获。经鉴定,陈某某运输的该批卷烟系真品,价值人民币19398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现场查获的1632条卷烟均为真品;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19398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双流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冯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袁某的证言,双流县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票据,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对涉案卷烟的检验报告,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双流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扣押烟草核价表,同案人人冯某被判刑的(2013)双流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尚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非法经营的真品卷烟尚未销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