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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某、吕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芝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吕某甲、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杨某、吕某甲、吕某乙及被告人吕某乙的辩护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傍晚,被告人杨某以及被告人杨某妻子吴某丙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及被告人吕某甲妻子董某在象山县爵溪街道腾蛟路2-6号一楼处,因邻里琐事产生争吵,后双方发生相打。在相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及其妻子吴某丙、被告人吕某甲及其妻子董某受伤。经鉴定,吴某丙因本次受伤,在其左颞顶部留下长3.2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董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左额顶部留下1.7厘米的伤疤,并造成其头皮血肿、挫伤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其此处损伤均未达到轻伤程度;杨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吕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和被告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表示谅解对方。被告人杨某、吕某甲、吕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吕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丙、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王某、朱某、吴某甲、蒋某、吴某乙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吕某甲、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吕某甲、吕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吕某甲、吕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吕某甲、吕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吕某甲、吕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