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彭利兵与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兵,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彭利兵,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飞,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彭利兵与被告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富华、欧阳文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记录。原告彭利兵的委托代理人欧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利兵诉称:2011年7月4日、10月17日被告蔡飞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两次立据向原告彭利兵借款共计4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彭利兵催讨,借款4万元被告蔡飞至今未还。原告彭利兵请求判令被告蔡飞立即返还借款4万元。原告彭利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利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彭利兵的基本情况;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蔡飞向原告彭利兵借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3、被告蔡飞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蔡飞的基本情况。被告蔡飞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彭利兵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飞以经营“好来居装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1年7月4日、10月17日向原告彭利兵借款3万元、1万元,合计4万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返还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彭利兵多次追讨,被告蔡飞分文未予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蔡飞向原告彭利兵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彭利兵催讨后,被告蔡飞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彭利兵请求判令被告蔡飞返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彭利兵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 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