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巧红与曹金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红,曹金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刘巧红,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杨村岗行政村。被告曹金星,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杨村岗行政村。原告刘巧红诉被告曹金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巧红诉称,我与曹金星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共同语言,最近几年,我一直在外打工,已经5年没有和曹金星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曹金星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曹金星抚养,我不分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曹金星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巧红同曹金星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5日生育婚生子曹庆宇,现随曹金星一起生活。刘巧红自述婚前财产有四组合家俱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疏妆台一个,24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刘巧红与曹金星于2008年2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刘巧红与曹金星2008年2月已分居至今,现刘巧红坚决要求与曹金星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巧红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巧红与曹金星婚生子曹庆宇(2002年12月25日出生),一直随曹金星生活,且刘巧红亦同意由曹金星抚养,曹金星抚养更有利于其以后健康成长,刘巧红作为母亲同样有抚养教育义务。对刘巧红婚前财产,其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归婚生子曹庆宇所有,本院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刘巧红与曹金星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曹金星缺席,无法核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巧红与被告曹金星离婚;原告刘巧红与被告曹金星婚生子曹庆宇(2002年12月25日出生)由被告曹金星抚养,原告刘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教育费13638.95元(上述数字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乘以抚养年限的25%计算);原告刘巧红婚前财产四组合家俱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疏妆台一个,24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归曹庆宇所有.驳回原告刘巧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巧红与曹金星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许静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