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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于利军与陈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利军,陈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于利军。被告:陈铮。原告于利军诉被告陈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指示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父亲陈毛银的账户。原告于2012年8月4日、8月7日和8月12日分四笔共计49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提前扣除了1万元利息。现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0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9月12日计至2013年9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4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于利军借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款项打入陈铮父亲陈毛银农行账户62×××11,于2012年8月17日前归还。”原告2012年8月4日向指定账户汇入10万元,于2012年8月7日汇入指定账户30万元,于2012年8月12日向指定账户分两笔分别汇入5万元和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40万元,未按照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陈述其在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故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即49万元认定。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40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归还借款为9万元。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月息2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截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为509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利军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96元,合计95096元;二、驳回于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于利军负担324元,由陈铮负担1066元,其中陈铮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