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董春光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光,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8号原告董春光,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得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冬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光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得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深交罚决字第B001619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春光货运服务部存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春光货运服务部处以三万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现场询问笔录(2013年4月3日);2、广州力宝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单(NO.SI2013040020);3、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春光货运代理服务部货物连单(NO.0024727);4、货物成份说明;5、《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号;6、执法过程录像;7、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8、车辆行驶证;9、春光货运代理服务部工商信息查询资料(经营者为董春光);10、司机刘正海驾驶证;11、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执法证号:00051103、00051206);12、《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深交罚通字第Z1005195号);13、《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深交罚决字第B0016193号)第三联;1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13]225号);15、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NO:B0016193号);1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原告诉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春光货运代理服务部因运输环氧树脂于2013年6月3日受到被告行政处罚,处罚理由是原告单位未经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原告单位因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单位送达了深府复决[2013]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危险货物品名表》编号为005的条目对“武器弹药筒”进行的说明即“带有爆炸装药”,意思并不是说所有武器弹药筒都是带有爆炸装药的,而是说只有带有爆炸装药的武器弹药筒才列入品名表编号1869的条目对“镁合金”进行的说明“含镁高于50%,意思并不是说所有镁合金含镁都高于50%的,而是说只有含镁高于50%的镁合金才列入品名表。同样的,品名表对“树脂溶液”进行的说明即“易燃”,意思并不是说所有树脂溶液都是易燃的,而是说只有易燃的树脂溶液才列入品名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单位运输的环氧树脂溶液是“易燃的”,也就无法证明环氧树脂溶液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所指的危险货物。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遂成诉。请求判决:撤销深交罚决字第B0016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深交罚决字第B0016193号);2、《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13]225号);3、《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2012);5、《深圳市交通委员会催告书》(深交催告第NO:B0000042号);6、《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春光货运代理服务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4月3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公明河堤路执勤时对司机刘正海驾驶的粤B×××××轻型厢式货车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司机刘正海证实,粤B×××××车主是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春光货运代理服务部,当天刘正海接受该服务部的指派,驾驶该车装运4桶环氧树脂828(每桶225KG)从宝安区公明李松蓢运往松岗罗田。该服务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执法人员依法摄录了以上调查过程,并为司机刘正海制作了询问笔录。另外查明,根据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环氧树脂属于三类二项易燃液体,编号为32197(国际编号为1866)。以上调查过程和证据显示,司机刘正海自愿接受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并有录像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非营运车辆运输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液体环氧树脂828,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机关,依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作出停止运输,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行政检查,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向司机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于调查当日送达了深交罚通字第Z100519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并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深交罚决字第B001619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复决[2013]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原告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市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春光货运代理服务部,虽原告是该代理部的业主,但与行政处罚相对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春光货运代理服务部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因而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认定原告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春光货运代理服务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和处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B001619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3日10时35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在公明河堤路执勤时对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现场检查。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该车司机刘正海称按照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春光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春光货运服务部)的安排,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运了4桶环氧树脂828(每桶225千克)从宝安区公明李松蓢到松岗罗田。被告认为该车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于当日暂扣该车,并向春光货运服务部发出深交罚通字第Z100519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其权利。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深交罚决字第B001619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春光货运服务部存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春光货运服务部处以三万元罚款。春光货运服务部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3]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春光货运服务部,该车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原告系春光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再查,环氧树脂属《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三类二项易燃液体,编号为32197。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环氧树脂828(每桶225千克)系含一级易燃溶剂的合成树脂,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1866的易燃树脂溶液。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装运4桶环氧树脂828(每桶225千克),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根据该规定,作出深交罚决字第B001619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春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法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意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在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