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川QA37**号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途经白沙湾加油站往南岸大溪口方向行驶,行至白沙湾加油站被民警挡获,当场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15.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27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郑某某由于其法律意思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龙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