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70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赛亚、吴睿真。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雅、金彩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赛亚、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温交银10年25最保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和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28日,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1年25承字015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依照约定开立了6张以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以浙江通诚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3010005121026708票号500万元、3010005121026706票号500万元、3010005121026712票号500万元、3010005121026707票号500万元、3010005121026714票号500万元、3010005121026711票号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8日。2012年1月28日,上述汇票到期,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原告按约定为债务人垫付14663039元。截止2012年12月4日,债务人应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4663039元,利息2201384.88元、复利161951.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仍未偿还垫款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证期间承担143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3日,被告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所欠原告债务承担143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1430万元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温交银10年25最保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温交银11年25承字015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6张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28日为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开立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4.转垫款通知书及欠息情况等凭证,以证明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汇票款项,致原告垫付款项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一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强证据,以证明本案主债务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承兑汇票涉嫌刑事犯罪,恳求法庭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保证无效。故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没有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该保证合同无效;对证据3中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6张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债务人的经办人陈丽丽已涉嫌骗贷犯罪;对证据4原告垫款无异议,但对相关的转垫款通知书合法性有异议,对垫款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采信的证据有瑕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最高限额保证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为债务人开立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承兑汇票垫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5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款14663039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5日成立,登记股东胡福林,占注册资本75%,股东胡斌炫,占注册资本25%。2011年10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工作组,聘请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单位,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进行重组。2012年10月23日,本院经被告申请作出(2012)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6月26日,本院批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并终结破产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浙江银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430万元的保证,本案债务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但本案债务已超过1430万元,故对超过最高限额的金额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最高限额1430万元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由于被告属于破产重整企业,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上述金额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银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因保证责任产生的破产债权1430万元(普通债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银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07600元,由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雯思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