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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XX商标异议复审��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训陶,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曼彻斯特。法定代表人AndreaMurphy,品牌保护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萌,中��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原审第三人XX,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简称曼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萌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3736764号“曼联”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申请人��X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棋、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钓具、圣诞树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游戏机、射箭用器。引证商标一为第1230733号“曼联”商标,注册人为曼联公司,申请日为1997年7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服装、运动服装等。引证商标二为第1641299号“MANCHESTERUNITED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曼联公司,申请日为1999年5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服装等。在法定异议期内,曼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9年11月4日,商标局作出第1859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法定期限内,曼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2011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7810号《关于第3736764号“曼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781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造成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对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影响的标志,曼联公司未能说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涉及公共利益的内容及原因,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故其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曼联公司所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知名度的直接证据明显不足,而关于曼联足球俱乐部的知名度的间接证据难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从而构成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驰名商标,故曼联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然曼联公司所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形成时间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但其内容却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曼联公司所属的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球队系英国足球超级联赛中一支历史悠久的球队,并在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球队的中文名称多被相关公众简称为“曼联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竞技手套包含了足球运动中所常用的足球、守门员手套等器具,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也包含足球运动训练和比赛用的体育器械,故上述四项商品与曼联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足球体育运动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曼联”,指定使用在上述四项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曼联公司,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棋、钓具、圣诞树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游戏机、射箭用器与足球体育运动的相关性过于遥远,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未侵犯曼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曼联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部分理由成立,其要求撤销第17810号裁定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810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其作出的第17810号裁定,由曼联公司承担诉讼���用。其上诉理由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曼联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交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运动球类、竞技手套、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四项商品所属行业使用“曼联”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四项商品与足球体育运动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缺乏事实依据。曼联公司、XX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3736764号“曼联”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申请人为X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棋、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钓具、圣诞树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游戏机、射箭用器。引证商标一为第1230733号“曼联”商标,注册人为曼联公司,申请日为1997年7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服装、运动服装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641299号“MANCHESTERUNITED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曼联公司,申请日为1999年5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服装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在法定异议期内,曼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9年11月4日,商标局作出第1859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法定期限内,曼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曼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公告;2、《足球俱乐部》2007年对于曼联足球俱乐部的介绍;3、曼联公司所属足球俱乐部徽章介绍;4、曼联足球俱乐部的历史发展介绍;5、曼联足球俱乐部的域名列表及中文网页;6、英国媒体关于中国球员董方卓的报道;7、曼联足球俱乐部2005-2007亚洲巡回比赛的宣传;8、2007-2008英国足总杯节目播出统计表;9、曼联在亚太地区商标许可信息;10、2008年出版的曼联官方队刊;11、商品图片;12、广告图片;13、大中华区官方网站截图;14、门户网站体育频道关于曼联球队的报道;15、曼联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信息。2011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810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曼联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的程度,也不足以证明“曼联”作为其下属曼联足球俱乐部中文商号的简称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曼联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不予支持。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曼联公司不服第1781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曼联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放弃关于被异议商标系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诉讼理由;曼联公司认可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所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主要证明曼联足球队在世界范围和中国国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查,曼联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将引证商标三作为引证商标;《商标公告》显示XX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同时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提出了“阿森纳”商标的注册申请。以上事实有第17810号裁定、第18599号裁定、��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曼联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能够代表企业名称的简称亦应予以保护。曼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权利为企业字号的简称,即“曼联”,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曼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曼联公司所属的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球队系英国足球超级联赛中一支历史悠久的球队,并在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对足球运动有一般了解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球队的中文名称多被相关公众简称为“曼联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竞技手套包含了足球运动中所常用的足球、守门员手套等器具,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也包含足球运动训练和比赛用的体育器械,故上述四项商品与曼联公司所从事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足球体育运动存在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曼联”,指定使用在上述四项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曼联公司,或与曼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XX理应知晓曼联公司在足球体育运动领域享有的知名度,其在相关联的商品类别上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曼联公司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鑫鑫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