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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刘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刘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王文明,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欢,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文明与被告刘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诉称:2013年4月30日16时许,刘欢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铁山岭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文明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文明及乘车人谢宝士受伤,二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83.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11.48元、误工费111.48元、车辆损失费14489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停车费4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55.2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刘欢驾驶的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欢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4月30日16时许,刘欢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铁山岭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文明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文明及乘车人谢宝士受伤,二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明、谢宝士无责任。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4张、门诊处方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合计医疗费金额1383.26元。经质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冀B×××××车辆损失费为14489元。王文明行驶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公估报告书中有不应更换的零件,且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另外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不予认可。3、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4、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5、停车费发票3张,金额300元。6、酒精检测费收据1张,金额300元。经质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停车费、酒精检验费均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施救费600元过高,具体金额由法庭依法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王文明只是在医院门诊观察治疗,未住院、未提供护理人员陪护证明为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记载:被保险人刘欢,受损类型三者车损,定损金额为8000元。经质证,原告以保险公司非国家合法的鉴定机构为由称该定损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文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83.26元、误工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车辆损失费14489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17983.74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明各项损失合计17983.7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明3494.7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383.2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1.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明剩余损失14489元。以上合计17983.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文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