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甲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的家中喝酒后,驾驶正三轮电动车从溪南村开往该镇芙蓉村方向。被告人卢某甲驾车途经溪南村路口时碰撞被害人辉某驾驶的沪a×××××越野车,后被辉某驾车拦停。双方发生冲突后,辉某报警,被告人卢某甲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血。另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卢某甲驾驶的车辆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次日,被告人卢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辉某、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后者经济损失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辉某、卢某乙、高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