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与唐诗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唐诗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郏正秋。委托代理人:周曾贵。被告:唐诗江。委托代理人:伊亚林。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诗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胜权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曾贵、被告唐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伊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唐诗江在原告公司从事离心机制作,日工资83元。2012年5月份开始,日工资变更为9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间被不锈钢条片划破左手食指、中指,当即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显示:被告左食中指复合伤。被告住院17天后好转于同年8月9日出院,于9月17日开始上班。2012年经原告申请,被告左食中指受伤被玉环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底4月初,被告唐诗江自动离职。同年4月间,被告曾多次到台州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7日台州市骨伤科医院X光检测报告单显示被告左食指末节远端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2013年5月30日,被告伤残部位左食指末节远端骨折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2日,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仲案字(2013)第162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第二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唐诗江左食指末节远端骨折并非2012年7月23日的工伤所致,其成因、时间均不明,此伤亦未经工伤认定,被告基于十级伤残主张的工伤待遇、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鉴定费等于法无据,要求驳回被告唐诗江的上述各项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诗江辩称: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玉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唐诗江为原告从事离心机制作工作,日工资为83元。2012年5月份开始,双方约定日工资为90元。同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致左手食指、中指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左食中指复合伤。2012年9月17日,被告唐诗江开始回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464元。同年9月20日,被告所受之伤经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的伤残部位左食指末节远端骨折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被告因工伤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日,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唐诗江与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427.2元,合计人民币38740.2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的第二项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裁决的其他事项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的所有事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唐诗江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表、《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病历资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日期有异议,原告认为是2013年5月5日,被告方则认为是5月21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两张及被告唐诗江在原告公司上班的2013年4月份和5月份的考勤卡各一张。原告对两张收款收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房租、电费、水费的结算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具体的工作时间。原告对两张考勤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主张5月份的考勤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是到2013年5月5日为止。5月份的考勤卡电脑打卡日期截止5月5日,另有手工书写的“请假回家10天,2013年5月19日出厂”内容,庭审中被告承认系其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份考勤卡上电脑所打卡的工作日截止5月5日,能客观反映被告唐诗江终止上班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二、被告唐诗江的工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受伤部位为左食中指复合伤,受伤伤情不包括左手食指末节远端骨折。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台劳鉴(2013)14-6025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对左手食指末节远端骨折进行的评定,与2012年7月23日的工伤无关联性,同时认为该鉴定结论从证据形式、鉴定程序等来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被告认为,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能够表明被告受伤部位跟伤残鉴定结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十五日内未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表明原告对被告受伤以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医疗材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其过程应有对医疗材料是否是本次工伤医疗材料的审核,并据此作出伤者伤残部位的判定和伤残等级的认定。原告的上述理由均是对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的不服,依法原告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原告又以相同理由辩称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左手食指末节远端骨折与2012年7月23日左食中指复合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台劳鉴(2013)14-6025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唐诗江本次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当庭提交了2013年1月1日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和两份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证,证明被告本次工伤伤情一直未好,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如被告确需进一步医疗的,可待后续医疗费产生后,再行向原告主张。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工伤经依法认定,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同,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5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结合证据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原告没有为被告唐诗江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唐诗江可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工伤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均工资为2977元,认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83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唐诗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5954元。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回到与原告处上班,结合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17日即56天,考虑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份的考勤卡上有4天休息的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为90元每天乘50天,即人民币4500元,原告已支付1464元,还应支付3036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被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护理期为17天,原告应支付护理费为1870元。对于鉴定费300元、医疗费457.2元,原告应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诗江于201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玉环县正日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唐诗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6元、护理费187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457.2元,合计人民币3841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玉环县正日塑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晨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