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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纪延绘、胡广宇与戈波、蒋春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延绘,胡广宇,戈波,蒋春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纪延绘,农民。原告胡广宇,农民。法定代理人纪延绘,系胡广宇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波,市民。被告蒋春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新康景园。负责人张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纪延绘、胡广宇诉被告戈波、蒋春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延绘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戈波、蒋春风、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蒋春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戈波),撞原告纪延绘驾驶的电瓶车(附载胡广宇),致车辆损坏及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春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4834.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戈波、蒋春风共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戈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蒋春风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3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春风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受伤人员的赔偿款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二原告所花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同意原告纪延绘的误工期限按住院13天加出院后2个月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天计算,对固定支具费用2500元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对原告胡广宇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8时8分,被告蒋春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附载章某、范某、范某、胡某、潘某、邵某、张某),沿沭阳县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300m处超车时,车辆失控,撞同方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原告纪延绘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原告胡广宇)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致车辆损坏,范某、胡某、潘某、邵某、张某、陈某、原告纪延绘、胡广宇受伤。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被告蒋春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范某、范某、胡某、潘某、邵某、张某、陈某、原告纪延绘、胡广宇无责任。原告纪延绘、胡广宇受伤后均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纪延绘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第12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5761.4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叁月,继续治疗,佩戴支具3月,加强护理等。原告纪延绘在治疗期间还支出腰椎外固定支具费2500元。原告胡广宇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脏挫裂伤,5月22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23165.0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叁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2013年8月28日,原告胡广宇至沭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同日行内固定取出术,9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6710.43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叁月,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等。以上合计,原告纪延绘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18261.48元,原告胡广宇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9875.52元。经沭阳县物价局定损,确认原告纪延绘的车损为4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戈波为二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另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均为城镇居民。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戈波,事故发生时被告戈波、蒋春风系雇佣关系,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戈波与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沭阳县物价局鉴定结论、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戈波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春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戈波、蒋春风共同赔偿。因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一个受害人,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3000元的赔偿款。原告纪延绘、胡广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4813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00元,余款41137元非医保用药比例酌定为10%,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113.7元,医保用药为37023.3元。根据原告纪延绘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均为8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30元。原告胡广宇的护理费为1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3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延绘、胡广宇医疗费7000元;二、原告纪延绘、胡广宇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37023.3元,原告纪延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00元,原告胡广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84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即30777.04元;由被告戈波、蒋春风共同赔偿20%即7694.26元;三、原告纪延绘、胡广宇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4113.7元,由被告戈波、蒋春风共同赔偿;四、原告纪延绘的误工费8374.6元、护理费8374.6元、交通费130元,原告胡广宇的护理费1869.9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89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纪延绘的车损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即80元,由被告戈波、蒋春风共同赔偿20%即20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57306.14元;被告戈波、蒋春风共赔偿原告11827.96元,冲除被告戈波已付款3000元,被告戈波、蒋春风再赔偿原告款8827.96元;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戈波、蒋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