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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昆明艾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宣威阳光水逸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艾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宣威阳光水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昆明艾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林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高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阳光水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丽明,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艾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诉被告宣威阳光水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水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高喜,被告阳光水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建设内容、价款、工程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0日,我方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将俊工验收后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40065.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065.00元及2012年8月15日起止该款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诉工程款人民币140065.00元,不是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工程验收后需由原告承担的返工费用,其他费用已经结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①2012年5月10日,以被告阳光水逸为甲方,原告装饰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②2012年5月29日,由被告代表夏丽明签名确认的《预算报价单》1份。用以证实双方就宣威阳光水逸装饰改造工程的内容、价款、工程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具体约定。2、①2012年5月28日,由被告代表曹涛签名确认的《材料/设备进场报审》一份;②2012年5月28日、29日,由被告代表曹涛签名确认的《材料进场清单》1份,用以证实装修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进场情况。3、①2012年5月20日,由被告代表曹涛签名确认的《隐蔽工程验收表》一份;②2012年8月1日,由被告代表夏丽明签名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一份,用以证实隐蔽工程和其他装修工程量已作验收确认。4、2012年8月15日,由原施工方代表王建军、甲方代表王正能、报价人代兴杰签名确认的《5楼装修收尾工程费用确认表》1份,用以证实双方就5楼装修收尾工程费用140065.00元作了确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不是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工程验收后需由原告承担的返工费用。此外,原告还申请了证人王建军出庭作证,证人王建军证实:“自已做5楼装修工程费中途退场后,二甲乙双方和新接手的第三方,对5楼装修收尾工程费用进行结算,收尾工程费用为14006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该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4组证据,其证据内容与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能证实案件基本情况,因此,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阳光水逸未提交证据质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以被告阳光水逸为甲方,原告装饰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宣威阳光水逸装饰改造工程建设内容、价款、工程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5月20日及同年8月1日,原告将已俊工验收后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对5楼装修收尾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其费用为人民币140065.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他工程款,尚欠5楼装修收尾工程款人民币140065.00元未依约给付。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宣威阳光水逸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并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具体约定,现原告已将俊工验收后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支付了已验收工程的相关费用,而对5楼装修收尾工程费用人民币140065.00元进行了结算。双方所订立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阳光水逸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欠工程尾款依法应予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400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双方无约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具体金额,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阳光水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昆明艾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人民币1400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人民币3102.00元,由被告宣威阳光水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光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