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薛秉浩与陈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秉浩,陈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薛秉浩。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陈国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原告薛秉浩为与被告陈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秉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陈国良、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秉浩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陈国良雇佣的驾驶员肖建安驾驶被告陈国良所有的浙B×××××号大货车在本市望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发新村附近,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及电动车撞坏。原告受伤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脱套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创伤性关节炎,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创伤性关节炎等严重伤势。原告三次住院173天,医嘱患肢需长期护具。2013年4月7日,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误工期限均为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期医疗费用以医院证明或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建造轻轨影响,道路路面没有分道标志,属于混合车道,故海曙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应为无责,肖建安应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损失医疗费23847元、护理费2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5元、误工费68572元、伤残赔偿金144027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支具费16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467980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后为437980元,由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陈国良赔偿;二、原告后续医疗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后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207.50元,诉讼请求合计变更为469187.5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要求赔偿439187.50元,并且要求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国良承担。被告陈国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肖建安系被告陈国良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雇佣活动。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同意适当考虑,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患有糖尿病、骨质疏松,应将该部分医疗费扣除,新增加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到定残前止。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3天,按30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因为原告年纪较大,医院仅说明有关节置换可能,而且原告已经按照20年的期限诉请残疾器具辅助费,如果后续医疗费产生了,就不需要支具保护,两者存在矛盾。护理费认可住院173天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原告事故后没有多久就达到法定退休年纪,只认可事故后至退休前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支具费没有鉴定意见支持,且认为价格过高,如果原告进行关节置换,就不需要护具了。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定损金额500元。鉴定费、营养费不予承担。原告如果对责任有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对责任认定提出意见。原告薛秉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陈国良、太保宁波分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8日,肖建安驾驶浙B×××××号车辆在望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发新村附近,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浙B×××××号车辆投保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2.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事发道路因建造轻轨,由西往东进入望春路的路口没有分道标记,原告在隔离栏的左侧摔倒,原告认为该道路无分道标记,为混合车道,电动车和汽车都可以开,故原告应为无责,视频拍摄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国良认为电动车应行驶在隔离栏右侧。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视频拍摄时间为2011年11月份,交警部门在9月份已经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分道行驶,责任认定后原告有异议的应向交警部门提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成时间系事故后两个月,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道路通行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靠近道路右边通行,原告违反道路通行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证3.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二本,拟证明原告左足脱套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创伤性关节炎、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等严重伤势,需长期护具保护,原告住院173天,门诊15次,原告存在膝关节、踝关节置换可能。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及骨质疏松,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关节置换只是一种可能性,后续治疗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果原告关节置换了就不需要护具保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4.医疗费发票二十九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384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胰岛素费用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结合证18一并认定。证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及误工期限至2013年4月6日,营养期限6个月,需后续治疗的事实,以及花去鉴定费2300元。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纪,误工费应计算至退休前,对后续医疗费认为仅是可能性,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6.护理证明一份、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403天,出院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适用部分护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即403天,因原告出院后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对出院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对出院护理费认定为20150元(50元/天×403天)。证7.疾病诊断意见书七张,拟证明原告病休时间。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8.后续医疗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膝关节置换需要55000元,踝关节置换需要6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是否必然发生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额度目前并不明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税务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个人经营公司,受伤后经营受损的事实,因原告系法定代表人,收入不固定,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原告事故后仅几个月就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事故前长期经营公司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原告收入为不固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68345元(43309元/年÷365天/年×576天)。证10.矫形器发票二张、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配置矫形器费用15000元,矫形器平均使用年限为2年,每年维修费用1500元,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用按20年期限计算。两被告认为该公司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价格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普通适用性器具,价格为2100元,使用年限3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证17一并认定。证11.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两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诊次数、人数相符,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证12.电动车发票一张,放车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2239元,因车子完全没用,故没有去交警大队领车。两被告仅认可定损价格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电动车购买发票,无法反映电动车实际损失额度,不予认定。证1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拟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治疗花去医疗费1207.5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胰岛素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结合证18一并认定。证1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性质。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国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薛秉浩、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5.医疗费发票九张、用药清单二组、发票四张,拟证明被告陈国良垫付原告医疗费157012.39元、蛋白针费用2646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结合证18一并认定。证14.护理费收条及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陈国良垫付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2200元,审理中,被告陈国良确认垫付原告的护理费额度为1836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并非发票,住院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予以认定。证15.收条四份,拟证明被告陈国良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及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薛秉浩、被告陈国良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6.定损单(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5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定损,不认可。被告陈国良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的实际额度,被告定损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失为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17.根据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申请,本院至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询问原告所需配置的支具价格、使用年限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过低。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型器具价格确定,原告目前已实际安装的支具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支具费用按5000元/次确定,使用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支具价格10%,综上,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为55000元(15000元+5000元/次×6次+5000元×10%×20年)。证18.本院依职权至宁波市第二医院对原告主治医生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医生也无法判断糖尿病是外伤引起还是自身疾病,原告之前没有糖尿病,也没有因为糖尿病就诊治疗过。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医生无法确定糖尿病是否外伤引起,从公平角度,愿意承担该部分50%的医疗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部分金额为2040元,予以剔除。结合证4、证13、证15,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82672.89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8日15时25分,被告陈国良雇佣驾驶员肖建安驾驶浙B×××××号车辆在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望春路兴发新村附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薛秉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肖建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脱套伤、左腓骨短肌腱断裂、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皮神经断裂伴缺损、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不全撕裂、左膝内、外侧副韧带不全撕裂、骨质疏松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同日住院至2012年1月12日出院。2012年3月22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局部感染,再次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外架拆除术,于2012年4月18日出院。2013年2月27日,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膝疼痛1年余”再次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行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半月板成形术,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73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826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住院护理费20760元、出院护理费20150元、误工费68345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55000元。2013年4月7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远期存在左膝、左踝关节置换可能。原告花去鉴定费2300元。被告陈国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9658.39元、住院护理费18360元、现金30000元,合计208018.39元。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良雇佣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027元(37902元/年×19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建议营养期限为180日,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日标准确定,计54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6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护理费20760元、出院护理费20150元、残疾赔偿金14402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8345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5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04744.89元;鉴于肇事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应由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予以赔偿;余款384244.8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陈国良承担其中的80%,计307395.91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被告陈国良应赔偿原告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被告陈国良已支付的208018.39元,可予以抵扣。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及合理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秉浩120500元;二、被告陈国良赔偿原告薛秉浩316395.91元,扣除已支付的208018.39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薛秉浩108377.52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陈国良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薛秉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计3944元,由原告薛秉浩负担1577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