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源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药玻路8号。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泉东2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广成,董事长。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窑炉用材料。合同履行完毕后,自2011年9月份原告窑炉开始漏液。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7日达成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7月7日原告共损失1472201.72元,同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000000.00元,上述补偿款从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中扣除632226.10元,剩余367773.90元由被告以电汇的形式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367773.9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67773.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窑炉材料。原告在使用窑炉过程中因被告所提供窑炉材料质量原因,窑炉出现流液洞,截止2013年7月7日给原告造成利润损失及维修费用损失1472201.72元。2013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补偿甲方1000000.00元,该补偿款从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中扣除632226.10元,剩余367773.90元由被告以电汇的形式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67773.9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协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6777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67773.90元。二、被告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67773.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00元,减半收取340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