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港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洋与董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董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港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吴洋被告董文广原告吴洋诉被告董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林,人民陪审员徐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洋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董文广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此款��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文广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文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董文广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洋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洋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归还期10月1号,月息2分,今借人:董文广,2011.9.2”。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洋与被告董文广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董文广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未能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广偿还原告吴洋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40000元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文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金 柏代理审判员 肖 林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陈(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