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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17号抗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老刘,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岚、白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刑)、腾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屈某某(批捕在逃)、梁某某(批捕在逃)等人驾驶罗某某的“英伦”轿车、郑某某的“桑塔纳”轿车窜至定边县学庄乡无脊梁长庆采油六厂胡203井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头戴黑色头套、手持洋镐棒将该井场看井工何某控制,并阻断其与外界通讯,腾某某负责放哨,罗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屈某某等人将储油罐内的原油(折合纯油7.192吨,价值人民币42433元)装入由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双桥油罐车内,后将所抢原油卖至盐池县高速路出口一收油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占有国家财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公共财物所有权,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系从犯错误,应对刘某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控制照井工人,劫取国家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抢劫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对其量刑,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处从属地位,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系从犯错误,应对刘某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刘某某系被他人纠集,且仅参与控制照井工人,作用较次,应属从犯,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但结合同案犯判决情况以及悔罪表现,原判对于刘某某量刑较轻,应予以改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某代理审判员  惠某某代理审判员  马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