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韩同与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韩同。委托代理人:韩兆华。委托代理人:韩义。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翁国斌。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毛清旭。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法定代表人:何超。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委托代理人:王观宇。原告韩同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兆华、韩义,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韩同到庭参加2013年10月17日的庭审,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观宇到庭参加2013年6月14日的庭审。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因急性阑尾炎到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就诊,术中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家属增加回盲部憩室切除修补术,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出院时引流口少许渗液。2010年9月18日,原告因右下腹疼痛伴肿胀2天,再次入住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行脓腔切排置管引流,并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2010年11月8日,原告因右下腹疼痛,第三次入住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行切排引流,后腹部引流口、切口再也没有完全愈合过,每天插着管子,直至2011年9月9日。2011年2月9日,原告经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联系转至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进行了腹部探查+回盲部切除+窦道切除术,2011年2月18日,护士挂盐水瓶时没有挂住就松手,使重约0.8kg的玻璃输液瓶从约1.2米高处直接砸在原告的手术刀口上。自2011年2月19日起刀口严重感染,2011年2月20日剪开缝线,反复缝合、拆线四次之多,直至2011年3月22日,原告腹部刀口仍未愈合,原告转回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继续换药。2011年3月23日至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处第四次住院,腹部刀口逐渐愈合,但从2011年4月21日起右下腹又疼痛,到2011年4月23日疼痛加剧,腹部脓肿,CT提示再次肠瘘可能,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将原告连夜送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但被拒收,又转回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处。2011年4月24日,原告以右下腹脓肿、腹腔感染、肠瘘入住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因原告长期伤口疼痛,担心术后不能痊愈,再发肠瘘,原告放弃治疗,拒绝签字,还留下遗书,后经多方劝导及原告母亲的哀求,原告才同意手术。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处行腹腔冲洗引流术+脓肿壁活检术,术后引流不畅,经常发高烧,切口敞开,严重感染,每天刀刮切除腐肉的疼痛难忍。2011年5月5日,原告到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改用双套管引流,不再发高烧,确诊肠瘘。2011年5月10日,原告韩同转回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继续双套管引流,为防止引流口长合,要经常切割开挖引流口,每次都是痛不欲生,2011年6月20日,原告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送至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双套管冲洗引流,期间原告因极度恐惧发生了心脏疾病及左腿髌骨骨折。2011年8月22日,经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手术治疗,术后未发生切口感染,原窦道逐渐愈合,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出院。出院至今没有发生肠瘘,但肠严重粘连,腹部经常疼痛,目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大便不能自控,性生活功能也受到严重影响,还留下了严重的恐惧症等,心理伤害尤其严重。两被告存在多方面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23.14元,误工费98252元,护理费143110元,营养费3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残疾赔偿金272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32元,交通费10737元,住宿费15000元,通讯费、资料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诉讼费15000元,共计836811元的90%,计753130元;2.保留今后发生新的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韩同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答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被告认为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手术记录存在矛盾,手术记录说回肠残端术前为10cm,术后保留2cm,那么手术切除的应为8cm而不是2.5cm,故应以本被告的手术记录为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韩同提供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十六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其中已经扣除了医保费用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认为上述费用在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处发生,2011年2月9日前所发生的费用与本被告无关。2.原告韩同提供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结算单三份、用药清单复印件六份、收费收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处的医疗费支出。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和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原告韩同提供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结算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诊疗的必要性有异议。4.原告韩同提供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结算单六份,拟证明原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和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原告韩同提供其他门诊及2011年9月9日之后的医疗费单据四十七份,拟证明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故无法确认上述就诊与原告疾病间的关系。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确认上述就诊与原告疾病间的关系,且部分票据不具备医疗票据的形式。6.原告韩同提供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大张、住宿费票据二十八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6日至1月22日期间确实没有住在本被告处,故本被告无法获得原告的体温记录。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费用不合理。7.原告韩同提供诉讼费票据一份、资料费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及资料费。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和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8.原告韩同提供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010年6月27日手术记录单一份、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2010年6月28日手术情况知情书一份、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单一份、入院记录一份、体格检查表二份、临时医嘱单二份、长期医嘱单二份、2010年10月25日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二份、2011年2月9日出院记录二份、诊治经过二份、2011年11月8日入院记录一份、体格检查一份、长期医嘱单三份、临时医嘱单三份、2011年4月24日出院记录一份、体格检查一份、入院记录二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二份、2011年6月19日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一份、体格检查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长期医嘱单三份、临时医嘱单三份,检验报告单一份、超声报告单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处手术治疗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认为与本被告没有关系。9.原告韩同提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2011年3月22日出院小结一份、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手术材料使用告知书一份、术前小结一份、手术记录单二份、病程谈话记录一份、病理检查报告单一份、肠镜检查报告单一份、病理检查报告单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心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病历五份、CT诊断报告二份、DR诊断报告七份、血常规、生化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住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住院病历五份、会诊单一份、手术记录表一份、病程谈话记录一份、CT诊断报告一份、2011年4月25日谈话记录三份、2011年4月26日谈话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知情选择书一份、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手术材料使用告知书一份、病理检查报告单一份、术后谈话记录一份、医嘱单七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处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表示上述证据系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诊疗病历,真实性应由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确认。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手术记录单上记载了残端保留的长度。10.原告韩同提供医院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关于患者韩同家属投诉的答复复印件一份、投诉书复印件一份、护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备忘录复印件一份、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在病历中关于2011年2月19日至2月23日期间的查房记录是伪造的,护工可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受到了很大的痛苦和折磨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认为上述证据主要是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间的纠纷记录,与本被告无关,且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投诉表和回复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本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一致,关于药水瓶掉落的问题在鉴定中已经明确。11.原告韩同提供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小结四份、手术记录一份、病理报告单一份、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病历与本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手术记录和病理报告就残端长度问题的记载存在矛盾。12.原告韩同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二份、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入院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的情况及原告目前病情尚未好转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3.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提供病历五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韩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认为与其诊疗没有关联性。14.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提供病历两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韩同认为上述病历确实是原告的治疗病历,但其中部分内容存在伪造,其中2011年2月19日开始病历记录开始由手写改为打印,2011年2月19日陈其龙医生没有查房,但查房记录中却写着其查房,2011年2月20日查房记录中写明“切口愈合可”,但实际上这天分两次把切口剪开了,2011年2月21日查房记录写明“腹正中辅料干结”,但实际上是身上有两个大洞,2011年2月22日的记录也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23日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又开始手写记录。2011年2月17日的手术记录中载明“距回肠残端2cm外纵行切开肠壁约3cm”,结肠的直径约为6至7cm,在回肠壁切开3cm无法与结肠吻合,故手术记录是不真实的。即使南京军区总医院记载的有误差,那么南京军区总医院切除2cm,留下2.5cm,用1cm进行内翻缝合,说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也至少留下了5.5cm的残端,故这也是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被告无关。15.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甬医学鉴(2012)15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影像片100张。上述证据经出示,原告韩同认为鉴定书避重就轻,并提供书面异议书一份。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1月6日至1月22日期间原告在上海住宿,并未在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处治疗,故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不存在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情形。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韩同对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为审慎审理本案,本院就原告韩同的意见向宁波市医学会发函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宁波市医学会就原告的相关质疑进行了回函答复。该书面回函经庭审出示,原告韩同认为函中对很多问题均没有回答,且宁波市医学会认为两被告的诊疗符合规范,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规范,鉴定书的用词也是不准确的。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函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对函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手术记录是不能作为判定依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庭审陈述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韩同曾在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处治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后经宁波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足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韩同的目前人身医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护理操作不当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韩同的目前人身医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2011年2月17日的手术操作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无法判定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韩同对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为审慎审理本案,本院就原告韩同的意见向宁波市医学会发函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宁波市医学会就原告的相关质疑进行了回函答复。宁波市医学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函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及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说明和分析,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及函内容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韩同认为宁波市医学会在医疗损害鉴定书中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要求对此予以补充鉴定,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医疗损害鉴定规范,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已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进行了记载和分析,而人身损害后果并不限于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形,责任程度的认定系建立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故对原告要求在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补充鉴定责任程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原告韩同因“右下腹疼痛1天半”入住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结合查体及相关检查,初步诊断:急性阑尾炎。入院后行“阑尾切除术”,术中见阑尾肿胀,无坏疽、穿孔,切除阑尾后,探查发现回盲部近回肠有一肿块,暗红,炎性水肿明显,部分坏疽,近结肠处有一穿孔,1颗直径0.5cm粪石流出,考虑憩室感染穿孔可能,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予切除该肿块后残端间断缝合,外覆盖脂肪垂,回盲部修补处放置引流管一根。术后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原告韩同予抗炎、补液等治疗。2010年7月3日,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原告韩同予停引流管,后因引流管口有渗出,予换药等处理。经治疗,原告韩同于7月15日出院。同年9月18日,原告韩同因“右下腹痛伴肿胀2天”再次入住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腹壁脓肿”,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原告韩同予抗炎、脓腔切排直引流管、反复脓腔冲洗,经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同年11月8日,原告因“右下腹痛1天”再次入住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入院后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原告韩同予抗炎、脓腔切排引流、冲洗等处理。后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出院,当天入住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入院后经术前准备,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于2011年2月17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剖腹探查+回盲部切除+腹壁窦道切除术”,术中切除回盲部,将末端回肠上提与升肠断端靠拢,作端侧吻合,距回肠残端约2cm处纵行切开肠壁约3cm,先在吻合口的后壁作全层连续缝合,前壁作全层连续内翻缝合,检查吻合口通畅,缝闭回肠和升结肠系膜裂隙;从窦道外口注入美兰溶液,予切除窦道,冲洗腹腔,右侧结肠旁沟置腹腔引流管一根。经治疗后原告韩同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2011年4月24日原告韩同因“回盲部切除术后2月,右下腹疼痛4天”,再次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建议原告行手术治疗,原告考虑后要求继续保守治疗。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于2011年4月26日对原告行“右下腹探查:腹腔冲洗引流+脓肿壁活检术”,继续予换药及抗炎等治疗。2011年5月5日,原告韩同要求转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予其出院,原告韩同于2011年5月6日至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入院后予切口清创,切口下放置双套管持续冲洗,肠内营养支持等治疗。2011年5月10日原告出院。后原告韩同多次在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及南京军区总医院行双套管持续冲洗及营养支持等治疗。2011年8月22日,原告韩同在南京军区总医院行“肠粘连松解、末端回肠残端切除术”,术中见升结肠为端,末端回肠为侧,作为侧的回肠残端长约10cm,回肠端与右下腹形成炎性粘连,可见一瘘口,直径约0.5cm,有肠液流出。经治疗后原告韩同于2011年9月9日出院,出院时原告韩同一般情况好,无畏寒、发热、腹胀腹痛及腹泻等不适,进食适量流质后未诉特殊不适,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渗出,已拆线,右下腹壁窦道逐步愈合。2012年10月23日,宁波市医学会对两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原告韩同的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具甬医学鉴(2012)15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足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韩同的目前人身医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护理操作不当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韩同的目前人身医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2011年2月17日的手术操作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无法判定。后因原告韩同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人出庭质询通知书。2013年9月18日,宁波市医学会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该函针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答复,认为临床上阑尾手术中如发现周围有感染性病灶,术中予行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在行阑尾切除手术中发现回盲部憩室穿孔,予加行“回盲部憩室切除修补术”,此系根据术中探查情况依次处理,符合手术操作程序,不存在手术顺序颠倒的问题,医方处理符合规范。临床上手术中根据术中情况改变手术内容或范围,即为手术方式变化。肠腔憩室如无炎症、穿孔、出血等并发症,术中是难以发现的,且无需外科处理。根据术中记录回盲部病变范围约4×3cm,医方予切除该肿块后残端间断缝合,并外覆盖脂肪垂,此手术操作符合诊疗常规,包埋缝合目前学术上尚有争议,并非必须的步骤,患者为局限性腹膜炎,临床上不必要的腹腔冲洗可能会导致感染扩散,局部的清洗和引流是恰当的处理。医方术中已给予局部干净盐水纱布擦拭腹腔及盆腔,并在回盲部修补处放置引流管一根,以预防感染残留和肠瘘的发生,处理符合规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关于第一次手术后切口情况记录不够详实,存在过错,但对术后并发切口感染的治疗措施正确,故与患者的切口长期不愈合无因果关系。窦道切除属于污染性手术,切口为感染切口,可在病房中进行,并未违反诊疗常规。临床上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内容是指手术治疗或其他治疗方案的选择,不包括具体手术方式的告知。具体手术方式应由手术医生根据术中情况决定,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针对患者所选择的手术方式,符合诊疗常规。腹壁窦道长期不愈伴感染,存在手术指征,临床上手术中助手的更换由主刀医生决定,无须告知患者。关于回肠残端留置长度问题,由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与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手术记录差异较大,实际情况无法判定,小肠(包括回肠、空肠)系中空的肌性弹性器官,因蠕动、充盈等多种情况下不断运动,所以长度是经常变化的,测量的数据均为相对的,影像学资料及病理报告也无法准确判断其实际长度,故实际情况无法判定,也不宜假设判断。原告韩同因多次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韩同因病到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处就医,与两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及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医疗措施等情况。虽然根据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案中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诊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在术中改变手术方式未及时告知患者及家属,未征得患者及家属书面知情同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且病历记载相互矛盾,存在过错,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在病历记录中对原告韩同第一次术后切口情况记录不够详实,存在过错,且医护人员在工作中将药水瓶掉到原告韩同身上,存在操作不当,增加了原告韩同的痛苦,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患者及家属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是需要由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同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按照规定填写住院病历并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拒绝提供与纠纷相关的病历、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根据宁波市医学会鉴定书及回复函的记载,关于回肠残端留置长度问题,由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与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手术记录差异较大,且小肠(包括回肠、空肠)系中空的肌性弹性器官,因蠕动、充盈等多种情况下不断运动,所以长度是经常变化的,测量的数据均为相对的,影像学资料及病理报告也无法准确判断其实际长度,故实际情况无法判定,也不宜假设判断,故在目前资料下无法判定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过错。就回肠残端留置长度问题,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用以鉴定,并无拒绝提供与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形,原告韩同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就该回肠残端留置长度问题存在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故原告韩同仅以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手术记录推定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手术记录有误,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对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此项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原告韩同多次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诉讼、司法鉴定的奔波,且原告正当壮年而遭受身体痛苦,亦使原告及家属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应对原告予以相应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补偿原告韩同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补偿原告韩同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1元,由原告韩同负担923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负担1050元,由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杨锦晶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