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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计宝、何碧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计宝,何碧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赵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祖向华,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主任。被告林计宝,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何碧仙,女,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计宝、何碧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祖向华、被告何碧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欣、被告林计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计宝、何碧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于2010年10月11日在长兴信用社以建房为由申请借款4万元,期限34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利率为9‰,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林强岭、陈国军、毛红喜、张万海、毛付军、毛恒军、毛恒峰、陈法军、毛进法。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本金0.6万元,利息共计342元���止2013年8月7日结欠本金3.4万元,利息、罚息10052.1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止2013年8月7日利息10052.1元及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被告何碧仙辩称,同意偿还贷款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罚息,也不同意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林计宝没有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林计宝及案外人林强岭、陈国军、毛红喜、张万海、毛付军、毛恒军、毛恒峰、陈法军、毛进法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计宝及案外人林强岭、陈国军、毛红喜、张万海、毛付军、毛恒军、毛恒峰、陈法军、毛进法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大联保体每位��员自愿为长兴信用社在2010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林计宝以借款人身份与长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按半年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案外人林强岭、陈国军、毛红喜、张万海、毛付军、毛恒军、毛恒峰、陈法军、毛进法作为大联保体成员,也以联合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1日,被告林计宝以搬迁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在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贷出日为2010年10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9‰。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计宝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8月9日,以借款人林计宝及担保人林强岭、陈国军、毛红喜、张万海、毛付军、毛恒军、毛恒峰、陈法军、毛进法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计宝归还下欠贷款本息,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由被告林强岭、陈国军、毛红喜、张万海、毛付军、毛恒军、毛恒峰、陈法军、毛进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又申请追加被告林计宝之妻何碧仙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又以担保人不好找,借款人具备还款能力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强岭、陈国军、毛红喜、张万海、毛付军、毛恒军、毛恒峰、陈法军、毛进法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林强岭、陈国军、毛红喜、张万海、毛付军、毛恒军、毛恒峰、陈法军、毛进法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还过两次款,第一次归还了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1080元。第二次归还了6000元本金及该本金的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4月19日的利息342元。现被告尚欠本金34000元及该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应付的利息、罚息。被告何碧仙当庭认可原告承认的还款次数和金额。还查明,被告林计宝、何碧仙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9日和10月11日,被告何碧仙曾两次以配偶身份与长兴信用社签订了新农村建设贷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新农村建设借款协议、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与被告林计宝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长兴信用社���据合同及被告的申请给付了被告林计宝40000元借款,被告林计宝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计宝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碧仙与被告林计宝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碧仙曾两次以配偶身份与长兴信用社签订贷款协议,对被告林计宝在长兴信用社贷款应当是明知的,同时被告林计宝的贷款是为家庭建房,故该借款实属二被告的家庭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碧仙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也应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计宝、何碧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罚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保林审判员  崔付权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