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平春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平春,绰号“小��娃”,无业。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拘留上网追逃,2013年4月10日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抓获并先期羁押于郫县看守所,同年4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平春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平春伙同刁祖海(已判刑)驾驶红色豪爵150摩托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新东门北侧铁道桥下东侧自行车便道上,由刁祖海骑摩托车靠近受害人,被告人孙平春乘坐着手实施抢夺,将受害人王沙沙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金项链评估价为人民币9630元。2、2012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孙平春伙同刁祖海驾驶红色豪爵150摩托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六十中附近的便道上,由刁祖海骑摩托车靠近受害人,被告人孙平春乘坐着手实施抢夺,将受害人戎晓丽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金项链评估价为人民币3998元。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孙平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平春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平春伙同刁祖海(已判刑)驾驶红色豪爵150摩托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新东门北侧铁道桥下东侧自行车便道上,由刁祖海骑摩托车靠近受害人,被告人孙平春乘坐着手实施抢夺,将受害人王沙沙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金项链评估价为人民币9630元。2012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孙平春伙同刁祖海驾驶红色豪爵150摩托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六��中附近的便道上,由刁祖海骑摩托车靠近受害人,被告人孙平春乘坐着手实施抢夺,将受害人戎晓丽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金项链评估价为人民币3998元。另查明,被告人孙平春于2013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平春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伙同刁祖海骑摩托车抢夺受害人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2、同案刁祖海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孙平春骑摩托车抢夺受害人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3、两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二人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和27日被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脖子上带的金项链的事实。4、公安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同案之间的辨认,相互指认出刁祖海及被告人孙平春即为一起骑摩托车抢夺受害人金项链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公安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孙平春在办案人员的带领下指认其抢夺作案现场的事实。6、公安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骑摩托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7、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受害人被抢金项链的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3628元的事实。8、四川省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平春于2013年4月10日被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先行羁押于郫县看守所的事实。9、被告人孙平春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0、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3)尖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平春伙同他人进行抢夺犯罪的事实。1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平春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骑车跟踪、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平春的违法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孙平春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平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