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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昌坚、杨君鑫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坚,杨君鑫,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坚。委托代理人:杨君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鑫。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根。委托代理人:俞志炎。上诉人张昌坚、杨君鑫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实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瑞达实业公司签订了《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江干区丁桥镇杭州私营经济园区,宗地总面积167761平方米,出让土地面积100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让给瑞达实业公司;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主体建筑物性质为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21807平方米、建筑密度为23.57%、地块容积率1.2、其他土地利用要求按照杭州市规划局(2002)年浙规用证01003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执行;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合同并就出让金金额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书签订后,上述土地中位于江干区丁��镇广发西路10号,地号为04-006-007-00011的土地,瑞达实业公司于2006年12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国用(2006)第000223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2025平方米;位于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西路8号,地号为04-006-007-00012的土地,瑞达实业公司于2006年12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国用(2006)第00022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6651平方米;位于江干区丁桥镇笕丁路481号,地号为04-006-007-00010的土地,瑞达实业公司于2007年4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国用(2007)第00007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2168平方米。2003年10月16日,瑞达实业公司与张昌坚、杨君鑫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瑞达实业公司将位于丁桥镇私营园区的产业基地出让给张昌坚、杨君鑫,张昌坚、杨君鑫可建综合楼编号为B区7幢1#-3#,共3间;基地位置每间48.1平方米,出让价38.8万元,共计3间,边间另加2万元,总建筑面��144.3平方米,总计价款为1184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张昌坚、杨君鑫交给甲方定金(总额的30%)为35.52万元,基地位置款(总额的20%)为23.68万元,进场开工时交付(总额的50%)为59.2万元;签约后,张昌坚、杨君鑫在1个月内必须付清59.2万元的位置款,并办妥相关的建房委托手续交给瑞达实业公司,瑞达实业公司接受张昌坚、杨君鑫的委托后,负责统一组织、办理、筹建。瑞达实业公司收取张昌坚、杨君鑫按房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委托代建管理费。图纸设计费按国家标准费用由张昌坚、杨君鑫自付。工程以优质、低价为原则,进行公开招标,在2003年7月份分批破土动工;房屋用途为纸业、包装、广告材料、仓储等物流办公综合用房。合同并就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昌坚、杨君鑫共已支付基地转让款1184000元。瑞达实业公司将基地转���给张昌坚、杨君鑫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更名的登记。2013年3月21日,瑞达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瑞达实业公司与张昌坚、杨君鑫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系瑞达实业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与张昌坚、杨君鑫签订的,根据该份合同,瑞达实业公司将其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给张昌坚、杨君鑫用于建造物流办公综合用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合同书》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是否还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分别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03年2月1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瑞达实业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瑞达实业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瑞达实业公司在签订该土地出让合同后不久就与张昌坚、杨君鑫签订了《合同书》,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当时瑞达实业公司已达到了上述转让条件,及至今瑞达实业公司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已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瑞达实业公司与张昌坚、杨君鑫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2013年7月12日判决:2003年10月16日瑞达实业公司与张昌坚、杨君鑫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昌坚、杨君鑫负担。张昌坚、杨君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昌坚、杨君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将本案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随后双方准备再签订一份委托建房合同。从而最终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是房屋买卖。从双方实际履行内容来看,本案也不存在所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本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作为独立的诉讼,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判决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而判决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是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前,房屋已经建成,即已经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城镇国有���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显然不属于效力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规定。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丁桥镇人民政府也参与招商项目,合同也是在丁桥镇政府主持下签订。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杭州市人民政府是同意分割转让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张昌坚、杨君鑫的上诉,瑞达实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2月10日,瑞达实业公司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根据双方所签《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十九条的约定,(瑞达实业公司)有权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应当经出让人认定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约定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以及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但瑞达实业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即与张昌坚、杨君鑫签订了分割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书》。此时瑞达实业公司未能满足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转让条件,且亦未有证据表明瑞达实业公司的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得到了相关行政���管部门的批准。故瑞达实业公司与张昌坚、杨君鑫所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张昌坚、杨君鑫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瑞达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建房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委托建房的事实,案涉《合同书》亦独立于委托建房行为,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昌坚、杨君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