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诉被告陈先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陈先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温家恒,男,194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镇青草××新村××号。原告杨明芳,女,194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镇青草××新村××号。原告温庆俊,男,200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儿童,住所地钦州市××镇青草××新村××号。原告温庆仪,男,200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儿童,住所地钦州市××镇青草××新村××号。原告温庆俊、温庆仪的法定代理人杨明芳,女,194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镇青草××新村××号。原告温家钦,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镇青草××新村××号。委托代理人黄源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所地钦州市××人民法院宿舍区。委托代理人冯华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所地钦州市××检察院宿舍区。被告陈先华,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户,住所地钦州市××区农贸市场内蔬菜××43、44号摊位。委托代理人许春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诉被告陈先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的委托代理人黄源德、冯华柏,被告陈先华的委托代理人林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诉称,原告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与被告陈先华属儿媳、母子、哥婶的关系,2010年8月5日因被告陈先华原夫温家武交通事故死亡,一家人共同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达汽运有限公司、谭兆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高安市支公司交通事故损赔一案。经钦南区法院调解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高安市支公司赔偿给陈先华、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249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将249000元汇入钦南区法院,陈先华于2011年1月1日将249000元领取,一直不告知原告,直至2012年12月30日经原告追索生活费才从中支付63000元给原告,此后再不支付。原告认为249000元包含原告的抚养、赡养、扶养费,也包含原被告共同继承死者温家武的死亡补偿费,被告是年青力壮的自然人,不享有抚养、赡养、扶养费,继承温家武的死亡补偿费,配偶、子女、父母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先华仅占五分之一。现在陈先华把余款带走改嫁,侵害了原告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先华将交通事故损赔款219677.70元减除已支付的63000元后,余款156770.7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各原告的身份情况。2、桂残证钦南字第00330号、第00332号《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温家恒、温家钦为残疾人。3、钦南区久隆镇青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的基本情况。4、《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对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达汽运有限公司、谭兆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5、(2010)钦南民初字第1240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的调解结果。6、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支出收据。拟证明被告陈先华已将原被告所得款249000元领走。被告陈先华辩称,一、原告方主张被告将交通事故赔偿款156770.70元向其支付,其依据是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南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调解书及《继承法》的规定。根据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司法解释精神确定,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范围,因此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南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二、原告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温庆俊、温庆仪均是未成年人,甚至未满10周岁,被告陈先华是原告温庆俊、温庆仪的生母,在父亲去世的情况下,被告陈先华是原告温庆俊、温庆仪唯一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明芳不能作为原告温庆俊、温庆仪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温庆俊、温庆仪参加诉讼,因此温庆俊、温庆仪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温家钦对本案的赔偿款不享有权利,故温家钦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陈先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先华对原告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温家钦的残疾证,认为温家钦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为温家钦仅是语言上的残疾,不影响其劳动。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并且死亡赔偿金就已超过300000元。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温家钦对赔偿款无分配资格。对原告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5、6本院均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温家恒(1941年4月1日出生,系双目失明残疾人)、杨明芳(1948年10月30日出生)系交通事故死者温家武的父母;原告温庆俊(2006年3月10日出生)、温庆仪(2008年8月11日出生)系交通事故死者温家武与被告陈先华所生的儿子;原告温家钦(系语言残疾人)系交通事故死者温家武的胞弟,系原告温家恒、杨明芳的次子,原告温家恒、杨明芳除温家武、温家钦外无其他子女;被告陈先华与交通事故死者温家武原系夫妻关系。陈先华于温家武去世后与他人结婚重新组织家庭并育有子女。现温庆俊、温庆仪与祖父母温家恒、杨明芳,叔叔温家钦居住在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青草村委会大新村3号共同生活,2010年8月5日,温家武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0月19日,温家恒、杨明芳、陈先华、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因温家武交通事故死亡事件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交通事故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交通事故案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赔偿给温家恒、杨明芳、陈先华、温庆俊、温庆仪、温家钦损失人民币263000元,减除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达汽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实付249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1年1月5日,陈先华从本院将上述249000元领走,后陈先华又从上述249000元款项中支付了63000元给温家恒、杨明芳、温家钦。本院认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南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249000元赔偿款虽然在调解书中没有字面区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生活费各自的金额,但依据该笔赔偿款的法律属性及案件事实,可以判断其应当包括:死者温家武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温家恒、杨明芳、温庆俊、温庆仪的抚养生活费。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温家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55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11年);原告杨明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81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18年);原告温庆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61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14年÷2人);原告温庆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8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16年÷2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温家钦虽然是语言残疾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陈先华根据(2010)钦南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调解书从本院领取的249000元,减除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的106836元,其法律属性应视为死亡赔偿金(由于系调解结案,故死者温家武的死亡赔偿金106836元与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在数额上会有出入)。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加以合理分配。温家恒、杨明芳、陈先华、温庆俊、温庆仪各应分得21367.20元。当事人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确定了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死亡赔偿金也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以上就是确定死亡赔偿金非遗产的法律意义所在,但并不是说死亡赔偿金不能分割。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等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未成年人温庆俊、温庆仪的监护人应为其母陈先华,其祖父母温家恒、杨明芳并不能举证陈先华不具备监护能力、拒绝履行监护义务或者其行为有害于未成年人,而且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也需要通过相关的法定程序来解决,因此不能否定陈先华作为其子温庆俊、温庆仪监护人的地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温庆俊、温庆仪的法定代理人为陈先华,原告温家恒、杨明芳无权以温庆俊、温庆仪的名义提起诉讼,温庆俊、温庆仪原告主体不适格。另温家钦由于不能主张抚养人生活费,对温家武的死亡赔偿金也不享有权利,因而温家钦的原告主体也不适格。综上,被告陈先华应支付给原告温家恒、杨明芳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应分割的死亡赔偿金合计13643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华支付原告温家恒、杨明芳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应分割的死亡赔偿金合计136433.40元,减除已支付的63000元,实际应支付7343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陈先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