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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王于2009年7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3)泾检诉字第10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在泾阳县永乐镇温商电器产业园内西侧的一栋施工楼地上,从工友孙某某的工服内盗取一把电动车钥匙,然后来到产业园内的宿舍楼下将孙某某停放在楼下价值3680元的“雅迪”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11时许,将所盗的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