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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袁林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会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会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袁林华。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会分理处。负责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沈朝阳。委托代理人:沈朝青。原告袁林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会分理处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林华及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沈朝阳、沈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存款分别由被告支取给他人(由他人冒领)。原告认为,根据定期存款单的约定,必须由本人、本人身份证、本人签名或盖章才能领取。由于被告未经原告本人签字,致原告的存款几次被人冒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9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嘉会分理处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办理存单支取业务的做法并无不妥。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其明确规定定期存款可以由他人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根据原告在办理业务时的凭证及三张存单上载明的信息,双方没有约定存单只能由本人支取,因此被告根据马力所出示的存款人身份证、存单、马力本人的身份证办理支取手续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二、被告在办理支取手续时尽到了法律法规要求的审查义务。在办理支取手续时,被告是对存单上载明的户名等信息与支取人所提供身份信息、代支取人马力的身份信息均进行了审查核对,并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联网核查,在确认存单及其身份信息真实有效才办理的业务,已经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义务,在整个业务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单遗失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其一,原告作为存单所有人,对因保管不善造成存单遗失,自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二,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在存单上也善意地提醒了存款人要妥善保管,在遗失后要及时向被告申请挂失手续。但原告在存单遗失后,未告知被告并办理挂失手续,因此,被告无权对存单停止支付;四、本案原告在转嫁责任。原告在首次开庭时已经承认支取人马力为其女婿,两人系亲属关系,且居住的地方是屋前屋后,马力经常到原告居住的地方走动。基于这种关系,马力取得原告的存单及身份证具备便利的条件,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是马力而非被告,原告的要求是在转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存单(正反面)复印件、利息及代扣款清单复印件各三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入的60000元被他人冒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显示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领取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也未显示存款有可能被人冒领的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供储蓄管理条例复印件(第29、31、34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办理存款业务,不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根据第34条的规定,原告本人并没有到被告处支取存款,如果有他人支取的话应由取款人提供取款人身份证和原告身份证原件,但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支取,且原告的身份证长期在原告身上,因为原告长期在外面做小工,工地是经常更换的,每到一个工地都必须要原告的身份证,所以原告的身份证没有离开过原告。原告知道存单遗失后,立即前往被告处挂失,被告让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存单款项被提取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马力从原告的定期存款帐户中支取本金10000元,利息16.25元;2012年6月6日,案外人马力从原告的定期存款帐户中支取本金30000元,利息942.49元;2012年7月21日,案外人马力从原告的定期存款帐户中支取本金20000元,利息23.33元。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114号案件中,原告在2008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19日,分四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会分理处存入定期存款60000元。该款被案外人马力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同年4月19日、8月3日、8月17日提取。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帐户,被告发给原告存款凭证的定期存单,双方因此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定期存款安全及正当付款的义务;而原告作为储户,则应当妥善保管作为存款凭证的定期存单,并不得泄露存款帐户信息及交易密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清偿。原告认为其一直持有身份证原件,并否认授权案外人马力代为支取存款,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案外人马力系原告的女婿,马力支取存款时持有其本人及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且被告按规定依法办理存单支取业务并无不妥,存单遗失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本案中,被告已凭案外人马力持有的四份定期存单原件实际支付了款项,定期存单均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第二,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是在最后一笔存款被提取约半年才发现存单丢失并告知被告,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存单,且在存单丢失较长时间间隔后才告知被告,客观上造成被告举证困难。同时,原告陈述其身份证原件一直由本人持有,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其上清楚载明原告本人及代理人的证件号码,且本案中,原告的三份存单均由案外人马力持有且在不同时段前往被告处取款,结合另案中案外人马力持有原告四份存单并在不同时段前往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阳嘉龙分理处取款及案外人马力系原告女婿,客观上具有获取原告身份证的便利条件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所陈述的其是按照规定要求案外人马力出具其本人及原告身份证原件的盖然性较高;第三,另案中,原告其中一份定期存单是凭密码支取的,原告诉讼中明确表示密码仅为其本人知晓,则除非其本人泄露密码,他人无从知晓,据此亦可推定原告对案外人马力代其取款的事项知情,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第四,原、被告之间为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储户,有随时支取款项的自由,被告并无权利干涉。且案外人马力持有有效的债权凭证及身份证件取款,被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马力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至于原告陈述案外人马力的行为未经其本人授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凭定期存单及身份证件实际支付了款项,且在付款过程中并未违反正当付款义务,其支付为有效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自清偿时即告消灭。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