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涂某某、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绰号“街巴佬”),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以身体不适为由,要被告人刘某帮其将两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拱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涂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称量、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帮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犯罪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以身体不适为由,要被告人刘某帮其将重0.19克的两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手中查获的毒品零包中检出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涂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的两个海洛因零包予以扣押的事实;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涂某某、刘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的通话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出具的(2011)芷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和刑释字(2011)427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涂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涂某某、刘某贩卖毒品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和被告人涂某某、刘某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9日晚,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立功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涂某某购买毒品,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门口将帮被告人涂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9日晚上,陈某某电话联系他,向其购买两个海洛因零包,他以身体不适为由要被告人刘某帮其贩卖的事实;被告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涂某某要其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当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门口金利来门面南侧巷子口电话联系陈某某时被现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门口金利来门面南侧巷子口及现场情况;毒品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26克,净重0.19克;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刘某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涂某某系要其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的人,经吸毒人员陈某某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涂某某系其联系贩卖毒品的人。(5)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25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的两个毒品零包中检出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涂某某要其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涂某某、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