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廖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黎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吕某某,系被告廖某某妻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月秀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廖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借款在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某某、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按照桂林市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含上浮30﹪)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吕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廖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一个月还清,同时约定按照桂林市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含上浮30﹪)计算利息。被告廖某某、吕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某某、吕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被告廖某某因经营车辆周转困难向原告黎某某借款37000元,被告廖某某当日立下借条,该借条写明借款数额为37000元,约定一个��还款,同时约定借款月息按照桂林市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含上浮30﹪)计算。被告廖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还款。2013年6月,原告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廖某某、吕某某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某某将钱款借给被告廖某某,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某某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桂林市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利息计算所依据的桂林市银行指代不明,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吕某某系被告廖某某妻子,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廖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37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63元,由被告廖某某、吕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