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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冯某,女,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其委托代理人崔翔、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被告沉湎于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常用谎言欺骗原告,再加原、被告性格不合,文化程度相差较大,缺乏共同语言,不能进行夫妻间应有的沟通,夫妻关系日趋淡漠,后发展为互不理睬。2012年7月,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生活,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辩称:尽管被告有时打打牌娱乐,但并非沉湎于赌博。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常用谎言欺骗原告,不能进行夫妻间应有的沟通等均非事实。原告是2013年5月30日才离开家的。此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被告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和被告郑某甲于2007年7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间,被告在上海,原告打电话说要与被告离婚,此后便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春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